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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7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奥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241号原告北京奥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58号院东院。法定代表人周广照,经理。被告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62号。法定代表人左爱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路英,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奥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广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酒店一次性用品,付款方式为每月底结清上月账款。被告按约结过几次账款后,不再按约结账。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日用品货款126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洗发水等货物,被告付款。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大桶欧美妮洗发水10桶,大桶欧美妮沐浴露10桶,护发素150瓶,货款共计645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大桶欧美妮护发素5桶,大桶欧美妮洗发水10桶,大桶欧美妮沐浴露10桶,货款共计4025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大桶欧美妮洗发水5桶,大桶欧美妮沐浴露10桶,货款共计26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运河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尚欠12675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6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