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为内蒙古包头市。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土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7日因吸食毒品在包头市第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3)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萨拉齐镇建设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25克。交易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土右旗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衣服兜内缴获海洛因16小包,净重0.41克。经检验,所送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土右旗萨拉齐镇建设小区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交易结束后,土右旗公安局民警将赵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从赵某某身上缴获其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25克;从被告人张某某衣服兜内缴获海洛因16小包,净重0.41克。经包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上述毒品共计0.435克检验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经审理属实,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凤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