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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堂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诗贵与刘兴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贵,刘兴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堂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李诗贵。被告刘兴江。原告李诗贵与被告刘兴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孝成、贾小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江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诗贵诉称,2002年被告刘兴江在金堂县高板镇石龙水堆村承包了一条乡村路,雇请原告管理,商定月工资1500元,原告做工2个月,工资计3000元。2003年被告在原九龙镇兴隆村承包一条乡村路,商定付报酬1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报酬4000元,尚欠6000元;另原告为垫付工程款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垫付的工程款,故诉请,要求被告偿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垫付的工程款共计11000元及利息12600元。被告刘兴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刘兴江在金堂县高板镇石龙水堆村承建乡村路一条,雇请原告管理,商定月工资1500元,原告工作了2个月,工资计3000元。2003年被告在原九龙镇兴隆村再次承建乡村路一条,商定付报酬1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报酬4000元,尚欠6000元。2005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诗贵工程中管理费11000元,还款时间定为刘兴江收到工程欠款时逐步退还。欠款人:刘兴江,时间:2005.12.28”。2008年9月15日,被告在欠条上改签时间为2008年9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从被告出具的欠条看,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乡村公路进行管理,并在工程完工后对尚欠原告的报酬予以结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金额以被告出具的结算欠条为依据,本院确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为11000元。被告在欠条上改签时间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作出了催告的意思表示,被告表示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从原告催收之日即2008年9月15日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于原告提供劳务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在双方结算后长期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必然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资金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9月15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诗贵拖欠的劳动报酬11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刘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波人民陪审员  代孝成人民陪审员  贾小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