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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4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寿华丰与俞关祥、於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华丰,俞关祥,於军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039号原告寿华丰。被告俞关祥。被告於军飞。原告寿华丰与被告俞关祥、於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寿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关祥、於军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寿华丰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俞关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於军飞提供担保。该款被告俞关祥至今未还,被告於军飞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俞关祥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於军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关祥、於军飞均未作答辩。原告寿华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俞关祥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寿华丰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关祥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於军飞自愿为该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依法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关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寿华丰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於军飞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俞关祥追偿。如果俞关祥、於军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俞关祥负担,於军飞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寿华丰已预交,由俞关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寿华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