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赛格车圣导航有限公司与张东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赛格车圣导航有限公司,张东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佛山市赛格车圣导航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14315。法定代表人洪军。委托代理人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平,男,汉族。原告佛山市赛格车圣导航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东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舒啸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东平自2004年起在原告公司任业务员职务,负责产品销售及货款回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并没有及时如数向原告交回所收货款。截止至2007年8月份,被告累计有人民币300000元货款已收回但尚未交还原告。2007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在五年内还清欠款。五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货款后一直未交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佛山市禅城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员工登记表。证明从2004年开始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被告代收原告货款30万元尚未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属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平自2004年起在原告公司任业务员,负责原告公司产品的市场销售和货款回收工作。2007年8月10日,因被告收取的货款没交回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在销售公司产品过程中尚有货款30万元已收回但未交回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分期还清,并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承诺按照月工资和业务提成的40%归还欠款给原告,由原告在发放工资和业务提成时直接扣减;二、被告承诺五年内还清;三、被告承诺在未还清款项前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将欠款全部还清;四、在被告还清欠款前,原告不得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违反国家法律的除外。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两个月即停薪留职外出打工,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亦未扣减被告工资收入。原告起诉后,本院将诉讼材料邮寄送达被告,邮单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本人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有30万元销售回款没有交回原告,并约定被告五年内还清。现五年期限已过,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主张权利,应视为已完成举证责任。尽管协议书约定以被告月工资和业务提成的40%直接扣减,但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进行扣减,则被告是否按约定方式还款或有无其他方式还款,应属被告举证责任。而被告本人签收本院邮寄的诉讼材料后,在本院以合法方式传唤下,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还款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案中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出赔偿诉请,于法有据。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的销售回款30万元没有交回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利率标准属合理范围,其利息计算期间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东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赛格车圣导航有限公司赔偿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东平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且同意由被告迳付,则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将其负担部分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舒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凯宁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