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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中知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钢城店,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中知初字第35号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Hiroshikond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董事长。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钢城店,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负责人唐耀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道国,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负责人黄有来,经理。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商贸公司)与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股份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钢城店(以下简称莱芜银座钢城店)、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深蓝制品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影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伟,被告莱芜银座钢城店的委托代理人宋道国、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座股份公司及深蓝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影商贸公司诉称:原告经过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哆啦A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由深蓝制品厂生产的“哆啦A梦”形象的水杯,该产品使用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哆啦A梦”人物的肖像,构成著作权侵权。而被告银座股份公司及莱芜银座钢城店作为具有多年销售经验的当地知名的销售商,在进货和销售渠道上未严格审核,以致侵权产品在其场所内进行销售,其行为亦构成侵权。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莱芜银座钢城店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哆啦A梦”的全部著作权,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当。1、根据原告提供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哆啦A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也无法证实原著作权为某某株式会社。2、原告不享有哆啦A梦的著作权。首先,原告提交的转授权证明中没有经过原著作权人同意,转授权行为无效。其次,从著作权人声明保护的范围上看,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超出了原著作权人声明保护的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著作权声明保护的范围仅仅为动画和电视剧,而原告却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扩大解释为名称、标志、商标、肖像、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销权和商品权等。二、原告购买的保温杯并非被告所有,原告诉讼对象选择错误。按照原告的合同书,被告商场所有的商品都是属于代销行为,商品的所有权属于供应商,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知识产权争议,由供应商承担责任,并立即对商品下架处理。原告的诉讼对象应该为供应商和生产厂家。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本案所涉侵权事项也无过错。按照被告与供应商的合同,所有商品在进入商场时都进行了严格的货品检验,已经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被告不存在故意。被告从未接到原告的任何通知书,并且被告已经将剩余商品做下架处理。四、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深蓝制品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后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称:其生产的产品从款型到外观图案均为自主设计独立生产,未模仿或者盗用他人的作品;也未向山东省莱芜地区销售过产品,怀疑有他人冒用其名义造假和销售涉案商品。被告银座股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艾影商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苏省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05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于藤子株式会社;证据二、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徐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藤子会社将著作权授权给某某株式会社小学馆,其可再次授权;证据三、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徐证经字第7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某某株式会社小学馆将权利授予某某影业公司,某某影业公司指定某某国际影业公司可代理行使上述授权之权利;证据四、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徐证经字第7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某某国际影业公司将权利授权给艾影商贸公司;证据五、江苏省石城公证处出具(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051号公证书及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光盘,用以证明某某国际影业公司将权利授权给艾影公司及在光盘封面有原告主张保护的具体形象。证据六、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平阴证经字第3302号公证书,并附带该公证书封存的购买实物水杯两个,用以证明在被告莱芜银座钢城店的经营场所内购买到原告授权的某某贸易公司生产的“哆啦A梦”图案的水杯及侵权水杯各一个,被告莱芜银座钢城店及银座股份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元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证据八、(2012)历知民初字第15号及20号案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银座股份公司和莱芜银座钢城店应当知道原告系“哆啦A梦”的权利人,主观具有恶意。被告莱芜银座钢城店提交如下证据,用于证明莱芜银座钢城店对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及获利情况:证据一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据二莱芜银座钢城店商品验收单一宗。被告银座股份公司及深蓝制品厂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艾影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莱芜银座钢城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著作权声明保护的范围是漫画和电视剧,而且这些材料是复印件,没有著作权人的原始证明;对证据二至证据五有异议,在转授权过程中没有经过原著作权人同意,原告的被授权身份无效,对证据五中光盘本身无异议,但光盘上的图片与被告水杯上的图片不符;对证据六中封存的产品是莱芜银座钢城店销售无意见,但从产品销售方显示是某某公司,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对证据七,因原告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没有提供代理合同,无法确定是本案的代理费;对证据八有异议,从裁定书内容看无法证明案件系涉及“哆啦A梦”,该案系撤诉,无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且莱芜银座钢城店系独立核算、独立经营,未因“哆啦A梦”被起诉过。对被告莱芜银座钢城店提供的证据,原告艾影商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合同的订货方为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莱芜银座钢城店无任何关系,即便是由某某公司供的货,该合同的约定只是其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权利人;对证据二系被告自行制作完成,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内容虽为复印件,但均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与原件一致,且证据一至证据三系域外形成的证据,亦经过了使领馆的认证,证据七载明的代理费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八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莱芜银座钢城店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7日,某某株式会社在日本东京宣誓声明系《哆啦A梦》(DORAEMON)的版权所有人,漫画于1969年12月1日在日本出版,电视剧于1979年4月2日在日本播出。2010年1月1日,某某株式会社签署授权书,授权某某株式会社小学馆在中国等国家区域内以其名义或自己的名义对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销权和商品权实施许可使用,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包括:在其认为必要时,以授权人或其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行动以保护和行使上述权利,以及可授予其他人使用该项权利;某某株式会社小学馆可将该授权书中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其认为合理时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第三者。2010年1月1日,某某株式会社小学馆签署授权书,将上述权利授予某某影业公司在中国等国家区域内以该公司或其自己的名义实施许可使用。某某影业公司已指定某某国际影业公司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本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两公司更进一步获取许可将授权书中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其认为合理时授权区域内再授予第三者。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4月26日,某某国际影业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再次将上述权利授予原告艾影商贸公司在中国区域内实施许可使用。某某国际影业公司签署了授权书。2012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在莱芜银座钢城店购买标有“某某贸易公司”字样的“哆啦A梦”水杯一个、“深蓝牌”不锈钢水杯一个,并现场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21324990)一张。“深蓝牌”不锈钢水杯中粘贴有某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2)平阴证经字第3302号公证书。原告在莱芜银座钢城店购买的“深蓝牌”不锈钢水杯的包装盒标注有“深蓝”商标、生产厂家、地址、电话、网址、传真等信息,均指向被告深蓝制品厂,“深蓝牌”水杯的杯体印有“哆啦A梦”图像,杯体底部及合格证均印有“深蓝”注册商标标识。被告莱芜银座钢城店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由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某某公司的莱芜地区销售经理杨某负责向被告莱芜银座钢城店送货。被告莱芜银座钢城店申请杨某出庭作证,杨某证实该“深蓝牌”不锈钢水杯系被告莱芜银座钢城店从某某公司购进,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销货清单。另查明,“哆啦A梦”的具体形象是一个机器猫的形象,主要是由蓝白两种颜色所组成,其中头部、背部、手臂、腿部呈蓝色,面部、手、脚、腹部呈白色,颈部带一黄色铃铛,同时脸部表情夸张,左右各有三撇胡须,眼睛较小,整个形象头大身体小。本案涉及“深蓝牌”不锈钢水杯上印制的卡通形象亦由白色、蓝色作为主色调,与原告主张的作品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仅在细节处做细微修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2、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和日本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故中国有义务对本案涉及的“哆啦A梦”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艾影商贸公司提交了江苏省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050号公证书,证明作品名称为《哆啦A梦》漫画作品及电视剧作品的作者为某某株式会社,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某某株式会社应视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藤子株式会社将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销权和商品权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并授权被许可人再次授权第三人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告依照合法授权取得对“哆啦A梦”的使用权及为维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艾影商贸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被告主张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转授权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各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莱芜银座钢城店虽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该涉案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当途径,以合理的价格从某某公司购进,被告莱芜银座钢城店对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主观并无过错,故原告艾影商贸公司要求被告莱芜银座钢城店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艾影商贸公司称其起诉过被告银座股份公司,银座股份公司存在恶意问题,因原告原先起诉银座股份公司的案件系撤诉,该诉讼不能认定系对被告银座股份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警告,且莱芜银座钢城店所销售的产品进货系由山东银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订购,而非被告银座股份公司安排,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莱芜银座钢城店与被告银座股份公司系何种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银座股份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莱芜银座钢城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深蓝牌”水杯的包装盒标注有被告深蓝制品厂的企业名称、厂址、网址及商标,被告深蓝制品厂虽主张系他人冒用其名义制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被告深蓝制品厂。被告深蓝制品厂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印制的图案虽做细微修改,但与某某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哆啦A梦”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深蓝制品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了原告艾影商贸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未提供属合理使用的证据,其使用“哆啦A梦”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艾影商贸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艾影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深蓝制品厂未提供财务账册证明其获利情况,故本案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水平、涉案作品性质、深蓝制品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市场价格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深蓝制品厂赔偿原告艾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原告艾影商贸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支出10000元,亦应由深蓝制品厂赔偿。关于深蓝制品厂涉案侵权产品系他人伪造的主张,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在庭后提供书面意见称怀疑系他人伪造,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深蓝制品厂侵害原告著作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和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负担1610元,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念波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代理审判员  吴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