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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0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宏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宏生,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01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宏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影,女,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立斌,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孙宏生为与被上诉人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三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孙宏生在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个人有急事为由,在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处预借工资20000元,并承诺在以后的工资中扣除。但孙宏生在2013年1月15日单方面不来公司上班,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孙宏生一次性给付借款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孙宏生辩称:不同意给付20000元,没有收到这笔钱,借据不是孙宏生本人签的字。原审法院认定:孙宏生系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1月20日,孙宏生为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正,个人预借工资(在以后工资中扣除),经手人:孙宏生。”另查明,孙宏生认为该借据中的“经手人:孙宏生”不是其签字,申请鉴定;于洪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对该借据中的“经手人:孙宏生”是否为孙宏生本人所写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经手人姓名处签有的孙宏生签名笔迹与提交的孙宏生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孙宏生已预交鉴定费2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孙宏生向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孙宏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现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孙宏生给付借款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孙宏生提出的该鉴定意见中却有不具有资质的王军和李博在场,因此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不应被采纳的意见,于法无据,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孙宏生提出委托相关部门对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据中是否有孙宏生的指纹进行鉴定,因鉴定意见已经明确经手人姓名处签有的孙宏生签名笔迹与提交的孙宏生样本笔迹系同一人书写,该鉴定申请已无必要,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孙宏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借据非上诉人书写,借据存在瑕疵,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预借工资系上诉人取走,故借贷关系不成立。2.一审法院采用鉴定意见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孙宏生欠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了孙宏生签字的借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孙宏生否认该借据系其亲笔签名,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的《借据》中,经手人姓名/住址处签有的‘孙宏生’签名笔迹与提交的孙宏生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至此,应认定借据已经过孙宏生签名确认,系合法有效证据。公民出具的借据应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载体。孙宏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在借据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借据记载的事实,并判决孙宏生偿还借款是正确的。孙宏生关于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未证明已向其支付20000元、借据上没有其指纹、借据存在瑕疵等理由,从而认为借款事实不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次鉴定系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明确具体,依据充分,故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关于孙宏生提出的该鉴定意见有不具有资质的王军和李博在场,因此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故孙宏生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宏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吴丽君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