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清与被告梁树勇、吕艳萍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清,梁树勇,吕艳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杨永清,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孙聚寨乡前杨村。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树勇,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城关镇水口路。被告吕艳萍,女,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城关镇水口路。系梁树勇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永清与被告梁树勇、吕艳萍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昌丰、被告梁树勇、吕艳萍及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梁树勇(原告杨永清的外甥)的介绍,购买了郭勇的位于睢县城关镇水口路南段路西545.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2001年12月17日分两次将14.5万元给付郭勇(有郭勇出具的收到条为凭)。睢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7日给原告颁发了睢国用(2001)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2月8日经睢县规划管理局批准,新建了四层767.6平方米的房屋。二被告自使用上述土地后,为了开办幼儿园的需要,未经原告同意,于2006年7月份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设了西楼四间三层、南楼五间二层合计40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西楼四间三层、南楼五间二层合计400平方米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被告梁树勇、吕艳萍辩称:争议的土地名义上是原告的,事实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共同使用。被告建房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谁拥有涉案土地的管理使用权,被告有无侵权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涉案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国用(2001)字第110号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权。2、(2011)睢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裁定书1份;3、(2012)商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二被告请求确认争议土地为原、被告共有,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驳回了二被告的起诉。4、(2013)商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擅自在原告土地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称,该土地证与睢县国土局档案登记不一致。登记薄上显示该土地是双方共同购买,土地证应登记原、被告双方的名字。对证据2、3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否定涉案土地是双方共同购买的事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涉案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是土地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证明土地使用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明了土地确权的行为属于人民政府处理,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证据4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证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方面,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1年12月11日原、被告共同与卖方郭勇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2、(2007)睢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第19页证人田瑞卿证言;3、2005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汇款30000元的汇款凭证;4、2007年4月12日被告对卖方郭勇的录音资料1份;5、原、被告协商解决纠纷的录音资料。以上证明涉案土地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第二组1、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2、(2013)商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北楼6间4层(面积767.6平方米)属原、被告双方共有,印证了涉案土地属于双方共同使用。第三组1、侯永远证言;2、陈彦英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建房得到了原告的许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作废的协议,实际没有履行;证人是被告的司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汇款30000元是租金,与建房没有关系;录音资料主要谈的是北楼的建设问题,因为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作了很大的让步,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第二组证据1、2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第三组证据1、2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是听说,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在证明购买涉案土地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北楼6间4层归原、被告双方共有方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证明内容不确切具体,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梁树勇系被告杨永青外甥。2001年,原告吕艳萍在原睢县工会开办职工幼儿园期间,原告梁树勇得知郭勇欲将其在原睢县石油公司院内的宅基以145000元的价格转让,因其资金不足,就与在银川做生意的被告协商共同出资购买。购买宅基时原告出资30000元,被告出资115000元。2002年9月至2003年元月,原、被告共同参与兴建了现职工幼儿园北楼,该楼4层,每层6间,建筑面积767.6平方米。该楼经(2013)商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原、被告双方共有。2006年7月份,原告梁树勇自己出资在郭勇转让的宅基上建南楼2层,每层5间,建西楼3层,每层4间,共计约400平方米。本院认为,涉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双方购买的土地以原告杨永青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所以杨永青对该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权。但转让宅基时被告也出资30000元,况且被告在建南楼和西楼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北楼已经(2013)商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因此,不能否认被告对争议土地也具有使用权。现北楼、南楼、西楼已形成一个整体,不宜分割,否则,会对标的物造成巨大损失。双方可以采取折价补偿或共同使用、共同受益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西楼四间三层、南楼五间二层合计400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勇审判员 赵根生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