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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4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秦瓦丽与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瓦丽,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689号原告秦瓦丽,女,汉族,罗庄农村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程鲁东段高都办事处对过。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啸云,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福玉,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瓦丽与被告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瓦丽的委托代理人赵怀环,被告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啸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瓦丽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0元购房款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兰山区小埠东橡胶坝西邻颐和上品4号楼409室住房,2013年5月被告将此房又卖于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房款2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00000元,理由如下:2013年5月被告将涉案房屋又卖于他人,致使原告已经实际无法得到所购房屋,同时因被告的行为已经剥夺了原告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该房屋自原告购买之日到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增值部分,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一并予以赔偿。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房二卖赔偿金及房屋差价损失共计250000元。被告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曾于2012年底多次打电话并通过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前来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及缴纳剩余房款,原告迟迟未前来签订合同,也未缴纳剩余房款,此系原告违约。原告称所购房产已被出卖给第三人与事实不符,该房产现仍未出售,如原告想购买涉案房产,可至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房款。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6日,原告秦瓦丽向被告交纳预收楼款250000元的收据一张。2、“颐和上品4号楼交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3、原告与被告处职工袁清晓、方桂海电话录音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均有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其单位职工陈金东、杨泊出庭作证,两证人出庭作证称2012年11月份其二人曾通知秦瓦丽交纳涉案房屋的剩余房款。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还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兰山区小埠东橡胶坝西邻颐和上品4号楼407室,原、被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缴纳房款250000元的时候房子还没有建成,现该房屋已经建成,还未验收完毕。庭审中原告表示仍愿购买涉案房产,要求按3700元每平方价格购买,被告表示愿意出售给原告,但要求按5400元每平方价格出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秦瓦丽向被告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款25万元的事实,有售房收据为证,且双方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签订购房合同,未约定房价,现原、被告对购房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房屋价款、交款时间、交房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房屋转卖他人,并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且被告表示仍可按市场价售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房二卖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秦瓦丽购房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5050元,原告负担3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