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社城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召诉王建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王建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2013)社城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李召,男,24岁。委托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合,男,44岁。委托代理人李国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九九快捷楼下。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召与被告王建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召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的委托代理人程书范、被告王建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顺、被告中太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豫R703**)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北京路北段时,与被告王建合违章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D2**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建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因被告王建合为肇事车辆豫R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D2**挂)在被告中太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4328.43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社旗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合同三份、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5月16日1时许,原告李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703**号二轮摩托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北段时,与被告王建合停靠在道路东侧的豫R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D2**挂)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召受伤,豫R703**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建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合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24时止。原告系城镇户口。2、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4页、住院明细单3页、医疗费单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为治疗总花费13915.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3、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后续医疗费用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李召右下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X级,后续医疗费用约3000元。定残日为2013年6月2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李某某生于2012年11月23日。5、交通费收据一份,证明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花费500元交通费。6、拖车费、停车费票据1份,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费票据1份,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515元,拖车、停车费共450元,认证费200元。7、原告申请证人郑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社旗县京港酒店当厨师,月工资4000元。2013年5月出事后就在家休养,未上班。被告王建合辩称,其在被告中太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王建合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王建合。被告王建合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二份,收条一份,证明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额共6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合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太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王建合的投保无异议。保险公司依分项赔偿原则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太财保南阳支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王建合出示的证据原告李召及被告中太财保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王建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6、7及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明细无异议。被告中太财保南阳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及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明细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及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明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出院证及证据3、5有异议,称出院证载明的休息时间与伤残鉴定有矛盾。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时机不当无证明力。证据5系伪证,数额过高,无证明力。被告中太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的证据6、7有异议,称证据不能证明车损情况及原告工资情况无证明力。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院证、证据6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证据7因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在无其它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非正规发票,但因原告受伤后确实住院治疗并作伤残鉴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豫R703**)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北京路北段时,与被告王建合违章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D2**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建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为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13915.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2013年6月27日原告被鉴定为右下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X级,后续医疗费用约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合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王建合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被告中太财保南阳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24时止。原告李召系城镇户口,2012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社旗县京港酒店当厨师,月工资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召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建合违章停靠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建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建合应对原告李召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建合在被告中太财保南阳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太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召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15.9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残疾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二十年的百分之十即40885.24元。3、误工费参照医嘱,本院酌定按90天,按原告日平均工资4000÷30=133.3元计即133.3×90=11997元。4、护理费,住院14天,由2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即25379÷360×14×2=1974元。5、营养费参照医嘱,本院酌定按90天,每天15元计即90×15=1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18÷2×10%=12359.7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车辆损失3515元。拖车、停车费450元,认证费200元。10、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95366.93元,该款没有超过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太财保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王建合垫付的10000元,从该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太财保南阳支公司向被告王建合支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召各项损失共计95366.93元,被告王建合垫付的10000元从该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建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000元,由原告李召负担400元,被告王建合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莹林审 判 员 江 林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