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侯民初字第4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凤云与张树宝、范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云,张树宝,范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侯民初字第4339号原告李凤云,女,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寿光市圣城街道杨家仕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孙雪雪,寿光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被告张树宝,男。被告范小军,男。原告李凤云诉被告张树宝、范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云的委托代理人孙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宝、范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云诉称,被告张树宝于2011年8月26日与本案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树宝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同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范小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打款30000元,被告张树宝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树宝、范小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树宝、范小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于合同签定之日借给被告张树宝30000元,该款于同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3%即人民币9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范小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张树宝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树宝借款未还,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率,利息应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小军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宝追偿。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宝返还原告李凤云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范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新堂代理审判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志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