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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特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褚春峰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褚春峰,莫银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商特字第5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张伟明。委托代理人:陆晓丹。被申请人:褚春峰。被申请人:莫银芳。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楼全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称,2011年3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褚春峰、莫银芳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在2011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借款额度在976000元内,被申请人褚春峰、莫银芳将共同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长新新村56幢207室(产权登记人为褚春峰,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3032**)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上述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褚春峰、莫银芳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2012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被申请人褚春峰、莫银芳在借款额度650000元内向申请人循环借款,借款利率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褚春峰、莫银芳发放了贷款6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90%,借款期限到2013年7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褚春峰、莫银芳未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褚春峰、莫银芳需向申请人支付利息20032.12元。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褚春峰、莫银芳抵押的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长新新村56幢207室(产权登记人为褚春峰,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3032**)的房屋,申请人在借款本息(利息计算到2013年10月20日止)670032.04元(上述债权利息需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褚春峰、莫银芳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申请人褚春峰、莫银芳未按期归还借款,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褚春峰、莫银芳共同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长新新村56幢207室(产权登记人为褚春峰,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3032**)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670032.04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1日至抵押物变卖之日止的利息另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5250元,由被申请人褚春峰、莫银芳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励阳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