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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唐某甲(曾用名唐某),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乙,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秧生、人民陪审员唐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蒋国际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1990年6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自愿到原告家安居生活,双方关系一般。自2008年始,因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关心,双方关系日趋恶化。2009年,被告外出,此后一直未归,且与原告无任何来往。在此期间,原告为供两个小孩读书负债6万元。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1990年9月6日登记结婚;2、文明铺派出所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曾用名唐某,结婚证上原、被告的出生日期登记错误;3、同德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乙2009年外出,此后一直未归;4、原、被告次子给原告代理人写的一封信,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自2009年离家再没回过;5、证人黄春雨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已多年未归;6、证人何爱云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多年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唐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书面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证据5、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证人证言,两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且与证据3、4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1990年6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6日自愿在祁阳县文明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自愿到原告家安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沉迷赌博,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01年开始,被告外出务工,对原告及其子女和家庭不管不问。2009年后至今,被告再未回家,原、被告实际分居已满四年。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科审 判 员  欧秧生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国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