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元金、苗举红与鲁宏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金,苗举红,鲁宏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72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元金,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苗举红,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鲁宏寓,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金、苗举红与被告鲁宏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鲁宏寓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使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元金和苗举红,被告鲁宏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金和苗举红诉称,2013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鲁宏寓驾驶鲁B×××××号车沿即墨市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岙山医院调头时,与原告刘元金驾驶轻便二轮车载原告苗举红顺行在前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元金、苗举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宏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元金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刘元金:医疗费4706元、病号服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10天)、护理费900元(90元×10天)、误工费4050元(90元×45天)、交通费500元、车损1050元、基价清障停车费182元,小计11543元;(2)苗举红:医疗费310元、误工费90元(90元×1天)、交通费100元,小计500元;(3)二原告合计12043元。被告鲁宏寓答辩并反诉称,鲁宏寓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1、我已经给付原告2096元,请法庭一并处理;2、我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570元、施救费490元、停车费35元、鉴定费100元,一并提出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负担自费药、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鲁宏寓驾驶鲁B×××××号车沿即墨市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岙山医院调头时,与原告刘元金驾驶轻便二轮车载原告苗举红顺行在前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元金、苗举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宏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元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元金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头外伤反应、次日入院,同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出院后,自同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7日先后4次到该医院复诊,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4741元(含病号服费35元),且该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条5份,共建议原告休息35天。原告刘元金主张的车辆损失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1160元,但是其仅主张1050元,并举证了1050元的维修发票;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元金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基价清障停车费182元。原告苗举红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次,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并支付310元。被告鲁宏寓的车辆损失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570元,其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元金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施救费490元、停车费35元。另查明一,被告鲁宏寓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被告鲁宏寓已经给付原告刘元金人民币2096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鲁宏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元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被告鲁宏寓承担70%、原告刘元金承担30%为宜。经本院核实:(1)原告刘元金主张的护理费900元(90元×10天)、误工费4050元(90元×45天)以及原告苗举红主张的误工费90元(90元×1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元金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和原告苗举红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80元(20元14天)和20元(20元×1天);以上合计5340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刘元金主张的医疗费4706元、病号服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10天)和原告苗举红主张的医疗费3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5171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3)原告刘元金主张的车损1050元、基价清障停车费1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232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4)被告鲁宏寓反诉主张的车损570元、施救费490元、停车费35元、鉴定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195元,应由原告刘元金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58.5元(1195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元金和苗举红经济损失11743元(5340元+5171元+1232元);被告鲁宏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给付原告刘元金的2096元,原告刘元金应予返还;被告鲁宏寓的答辩及反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元金和苗举红经济损失11743元(其中给付二原告9288.5元,给付被告鲁宏寓2454.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鲁宏寓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刘元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