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薛某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0日决定对薛某甲刑事拘留,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7月24日由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巴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同年10月1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清华、代理检察员覃丹凤、书记员���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贾继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7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薛某甲在负责扶贫贷款贴息项目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认真执行相关扶贫贷款贴息项目管理规定,没有认真履行扶贫贷款真实性及贴息确认等审查职责,没有落实公告、公示制度和跟踪监督制度,在扶贫贷款贴息确认时,没有与贷款金融机构联系与沟通,贷款金融机构也没有向县扶贫办报送扶贫贷款发放有关材料,以致没有确认申报企业扶贫贷款的真实性。申报企业扶贫项目贷款贴息确认在巴东县扶贫办都是由薛某甲一人审核签字同意,但其没有认真对申报企业领取扶贫贴息资金时提供的伪造、变造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致使巴东县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等六家私营企业利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利息凭证等资料,共计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共计105.14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审计厅移送处理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县人民政府任职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扶发(2009)72号文件、《2009年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分配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讯问被告人薛某甲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在负责扶贫贷款贴息项目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巴东县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等六家私营企业利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借款资料骗取扶贫贴息资金,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辩称:1、我在工作中认真履行了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问题。省、州、县行文明确了贴息企业的项目,我只能核实被贴息单位的扶贫效益,落实扶贫责任(与企业签订《扶贫协议书》)后,我就代表扶贫办在拨付单上签字“同意拨付”,因此我不可能也没有资格对扶贫办主任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申报、并经省扶贫办和财政厅审核批准的企业贴息补助资金去怀疑、拖延或拒绝执行,在没有明确怀疑事项的情况下,更没有权利到其他单位去查对。况且财政扶贫资金,在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有滞留的时间规定,资金必须跟着项目走。我及时按要求签字,是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行为。2、扶贫贴息的工作启动时我没有参与。造假是涉案企业造假,我并非这方面的专业人士,不能认定其是不履行职责或者是不认真履行职责。3、对于公示公告制度,我已按工作要求在网络上进行了落实。4、关于给国家造成150多万元的损失是一果多因的,是由多个部门参与、多个部门审核的,不完全是都是被告人一人之责,其审核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且不是主要负责人。5、损失金额不实。县检察院查证落实的六家企业骗取的106万元贴息补助资金,一是没有分年度(实际是3年的)认可企业可享受贴息补助资金,六家企业都只认可了一年,是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巴东实际的,应将另外两年纳入可享受范畴;二是没有认可企业在“巴东厚德公司”贷的款,企业只要是发挥扶贫作用的一切借贷款,都应该作为计算企业可享受贴息的扶贫贷款依据;三是六家企业虽然有造假行为,但实际骗取了多少贴息补助资金(非法占有部分),应由省扶贫办、财政厅、人民银行三家派专家共同确认或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确认,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被告人薛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1、从玩忽职守的定义来看,被告人薛某甲在工作中不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不认真履行工作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对企业资料的审核是在贴息兑付贷款时审核的,而辩护人认为,该资料的审核是在前期确认阶段就进行了,而确认阶段时,薛某甲在下乡,不在县委扶贫办,此时是由别人来完成这个阶段任务的,因此不能说明薛某甲在工作中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不认真履行工作的行为。薛某甲只是在企业领取贴息资金时签署了一个“同意拨付”,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薛某甲就是确认了贴息资金的意见是不正确的。2、扶贫办在贴息贷款中的具体职责,根据��关文件可知,缺乏详细的规定。在贴息贷款呈报表上都有金融机构的印章和签字,应该认定为是被告人薛某甲和金融机构的沟通和联系,也是他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表现。3、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玩忽职守罪,是通过惠农公司等六个公司因伪造相关凭证骗取扶贫资金150多万元的事实来证实的。企业伪造各项凭证来骗取国家扶贫资金,该企业的行为是薛某甲没有参与或者知晓,且这些凭证上有相应的金融机构的印章和签字,因而不能说明薛某甲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而且在扶贫办和财政局去金融机构查询相应资料时遭金融机构拒绝,后才要求企业提供信用报告,这也说明被告人薛某甲是认真履行了职责的。4、对于薛某甲没有落实公示公告、跟踪监督制度的指控,文件并没有说明落实公示公告具体时间、方式。且本案中证人都证实了公示公告是进行了的事实;对于落实跟踪监督制度,证据中已经说明每年薛某甲都到相关企业去检查、监督,这个检查不仅仅包括项目,还包括贴息贷款。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薛某甲作为扶贫办副主任,在履行到户贴息贷款、企业贴息贷款时是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公诉人指控薛某甲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应当宣告被告人薛某甲无罪。为佐证上述辩护观点,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县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09年2012年关于扶贫贴息贷款都是在巴东政府网上公示过的,并是薛某甲的安排下进行的。2、许某甲、廖某甲、龚某甲、伍某甲的证明,用以证实到户贴息贷款是根据扶贫办薛某甲的安排进行分村公示。证据二、贾某甲、杨某甲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对企业贷款信息核实时,根据财政局和扶贫办的安排,贾某甲到���国人民银行进行查询,但是由于银行内部制度要求,未能达到查询目的,所以就被改为由企业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证据三、2009年12月3日的差旅费报销单一份,用以证实2009年11月27日至12月2日,县扶贫办在对企业贴息申报时,薛某甲在下乡出差,未参与此事的情况。证据四、惠农公司、金果茶叶公司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人薛某甲认真履行了其职责,对其进行了检查监督。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3日,经巴东县人民政府任命,被告人薛某甲担任巴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职务。2007年,依据有关规定,巴东县扶贫贷款贴息政策开始实施(扶贫到户贷款贴息按年利率5%的标准贴息,贴息期限为一年;项目贷款按年利率3%的标准贴息,贴息期限为一年,超过贴息期限的贷款,不再执行扶贫贷款优惠利率)。凡愿意参与扶贫工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可为��贫贴息贷款发放主体,贷款利率由承贷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规定和其贷款利率定价要求自主决定。对符合相关规定的当地扶贫龙头企业可以享受扶贫项目贷款贴息政策。2007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薛某甲在负责扶贫贷款贴息项目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认真执行相关扶贫贷款贴息项目管理规定,没有认真履行扶贫贷款真实性及贴息确认等审查职责;在扶贫贷款贴息确认时,没有与贷款金融机构联系与沟通,贷款金融机构也没有向县扶贫办报送扶贫贷款发放有关材料,以致没有确认申报企业扶贫贷款的真实性。在巴东县扶贫办企业扶贫项目贷款贴息确认工作中,审核环节都是由被告人薛某甲一人具体负责,但被告人薛某甲在没有认真对申报企业领取扶贫贴息资金时提供的伪造、变造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实际上是申报企业按省下达的扶贫贴息资金额伪造、变造银行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等资料,报送被告人薛某甲审批贴息时,企业申报多少他就确认多少,致使巴东县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等六家私营企业利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利息凭证等资料,共计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共计105.14万元。分别是:1、2007年12月至2012年2月,巴东县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伪造、变造在沿渡河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746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7.5万元,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42万元,共计骗取扶贫贴息资金49.5万元。经审查,扣除该公司2007年8月5日该公司在沿渡河信用社贷款48万元,加上其他零星小额贷款,考虑该公司负债大和未享受到其他贴息政策,此笔贷款该公司申报3次贴息,按贷款整数计算共可以享受扶贫到户贷款���息资金7.5万元;在2008年至2011年共计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515万元,可以享受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15.45万元,共计扣除22.95万元,实际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26.55万元。2、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巴东县野之源食品开发公司伪造、变造在野三关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860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2.5万元,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36万元,共计骗取扶贫贴息资金38.5万元。经审查,扣除2010年3月5日该公司骗取的扶贫贷款贴息资金27万元有1.5万元未认定为骗取金额。是因该公司在野三关信用社贷款49万元,申报一次按整数计算可以享受扶贫贷款贴息资金1.5万元;2010年7月14日该公司在野三关信用社贷款300万元,可以享受扶贫贷款贴息资金9万元,实际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28万元。3、2007年9月至2010年4月,巴东县双敏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伪造、变造在官渡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420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7.5万元,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6万元,共计骗取扶贫贴息资金13.5万元。经审查,扣除2007年6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公司在官渡口信用社真实贷款49万元,按整数计算可以享受一次扶贫贷款贴息资金1.5万元,实际骗取扶贫贴息资金12万元。4、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巴东县土家人农业开发公司变造在中国银行巴东县支行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850万元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22万元。经审查,扣除2007年年9月19日该公司在中行巴东县支行贷款100万元后展期到2009年3月19日,可以享受一次扶贫贷款贴息资金3万元。2010年1月14日该公司在中行巴东县支行贷款150万元,可以享受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4.5万元,共计扣除7.5万元,实际骗取扶贫贴息资金14.5万元。5、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湖北金果茶业公司变造在巴东县信用联社和金堂信用社等银行机构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200万元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5万元,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30万元,共计骗取扶贫贴息资金35万元。经审查,2007年至2011年该公司共计贷款597万元,其中100万元可享受到户扶贫贷款贴息5万元,贷款497万元可享受项目扶贫贷款贴息14.91万元,共计扣除19.91万元,实际骗取扶贫贴息资金15.09万元。6、2010年3月8日,巴东县金华民族油脂公司变造在巴东县农业发展银行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520万元等资料,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9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巴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立案、破案、羁押等情况。(2)《湖北省审计厅移送处理书》鄂审��移(2012)19号、《湖北省审计厅移送处理书》鄂审农移(2012)20号、《湖北省审计厅移送处理书》鄂审农移(2012)23号。证实:案件来源及巴东县惠农粮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薛某甲涉嫌犯罪的情况。(3)《县人民政府关于陈同月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人口信息情况表》、《巴东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机构编制情况表》、《主要职责》、《巴东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在职人员情况表》、《湖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被告人薛某甲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4)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扶发(2009)72号1份、《2009年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分配表》1份、恩施州财政局恩施州财农发(2009)949号1份、《2009年扶贫贴息贷款资金表》1份、巴东县财政局和巴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巴财农(2010)50号1份、《巴东县财政扶贫贷款项目贴息资金表》1份。证实:2009年给金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贴息12万,给野之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贴息27万,给惠农粮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贴息4万,给双敏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贴息6万,给金华民族油脂公司贴息9万,给土家人农业开发公司贴息7万,均拨付。(5)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扶发(2010)79号1份、《2010年扶贫贴息贷款计划安排表》1份、恩施州财政局恩施州财农发(2011)48号1份、《2010年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分配表》1份、巴东县财政局和巴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巴财农(2011)39号1份。证实:必须“依据借款凭证、到帐凭证、结息凭证经同级扶贫办、财政局盖章后,方可办理贷款贴息事宜”;2010年给金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贴息18万,给野之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贴息9万,给惠农粮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贴息18万,给双敏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贴息3��,给土家人农业开发公司贴息24万,均拨付。(6)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扶发(2011)86号1份、《2011年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计划表》1份、湖北省财政厅文件鄂财农发(2011)150号1份、巴东县财政局文件巴财农(2012)22号、《巴东县2011年财政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分配表》1份。证实:2011年给金果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贴息6万,给野之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贴息7万,给惠农粮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贴息20万,给土家人农业开发公司贴息7万,均拨付。(7)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办发(2007)27号文件。证实:到户贴息贷款实施的具体方案,包括贴息信贷对象、贴息期限、贴息标准,其中薛某甲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日常工作。(8)巴东县扶贫办公室巴扶办文(2011)9号文件。证实:2011年到户贴息贷款年利率为5%,贴息期为一年。(9)巴东县扶贫办公室巴扶办文(2010)5号、《巴东县2010年财政扶贫项目贴息资金呈报表》。证实:2010年野之源、惠农、金果茶业、土家人农业、双敏畜牧五家公司计划贴息的具体情况。(10)巴东县扶贫办巴扶办文(2011)10号、《扶贫贷款贴息项目汇总表》2张。证实:2011年9月野之源食品公司申报贴息贷款额度300万元,拟安排贴息9万;惠农粮油公司申报贴息贷款额度900万元,拟安排贴息27万;湖北金果茶业有限公司申报贴息贷款额度270万元,拟安排贴息8.1万。土家人农业开发公司申报贴息贷款额度300万元,拟安排贴息9万。(11)湖北省扶贫办鄂政扶发(2007)60号、湖北省扶贫办、湖北省财政厅鄂政扶发(2011)62号、《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全面改革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的通知》、《省扶贫开发办公室、省财政厅关于深化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改革切实做好信贷扶贫工作的通知》。财政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民宗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扶贫资金及项目管理的意见》、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审计署《关于开展强农惠农资金专项清理和检查工作的实施意见》、省委省政府办公厅《湖北省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证实:国务院、湖北省扶贫到户贴息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要求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以及薛某甲具有相关管理职责。(12)《恩施州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文件》恩州农产(2008)1号、恩州农产(2011)3号等文件。证实:2008年州级重点龙头企业中包括野之源食品公司和金果坪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土家人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敏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华油脂有限公司五家公司。2011年州级重点龙头企业中包括野之源、金果茶叶、惠农粮油、土家���农业开发、双敏畜牧发展、金华油脂六家公司。(13)复印笔录及在巴东县扶贫办保管的资料中复印该办2010年申报扶贫贴息资料共计56张。1、巴扶办文(2010)5号、《巴东县2010年财政扶贫项目贴息资金呈报表》。2、野之源、金果茶叶、惠农粮油、土家人农业开发公司申报扶贫贴息资料。证实:2010年申报扶贫贴息资料经巴东县扶贫办、县财政局审定后报省扶贫办、省财政厅。借款凭证上均加盖了巴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公章。(14)复印笔录及在巴东县扶贫办保管的资料中复印该办2011年申报扶贫贴息资料共计52张。1、巴扶办文(2011)10号、《扶贫贷款贴息汇总表》。2、野之源、金果茶叶、惠农粮油、土家人农业开发公司申报扶贫贴息资料。证实:2011年申报扶贫贴息资料经巴东县扶贫办、县财政局组织专班审核后报省扶贫办、省财政厅。野之源贷款额度300万拟贴息9万、金果茶叶贷款额度270万拟贴息8.1万、惠农粮油贷款额度900万拟贴息27万、土家人农业开发公司贷款额度300万拟贴息9万。(15)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相关资料。证实:巴东县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伪造相关借款单据情况和该公司的所有扶贫贷款贴息拨付单上均是薛某甲签字审核的情况。(16)野之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相关资料。证实:巴东县野之源食品开发公司伪造相关借款单据情况及该公司的所有扶贫贷款贴息拨付单上均是薛某甲签字审核的情况。(17)巴东县金华民族油脂有限公司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相关资料。证实:巴东县金华民族油脂有限公司已无任何真实凭据可获得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而该公司以伪造的巴东县农业发展银行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520万元及伪造的利息清单等资料多头申报,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9万元的事实。(18)湖北(巴东)双敏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相关资料。证实:巴东县双敏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伪造相关借款单据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13.5万的情况及该公司的所有扶贫贷款贴息拨付单上均是薛某甲签字审核的情况。(19)土家人农业开发公司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相关资料。证实:巴东县土家人农业开发公司伪造相关借款单据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22万的情况及该公司的所有扶贫贷款贴息拨付单上均是薛某甲签字审核的情况。(20)金果茶业公司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相关资料。证实:金果茶业公司伪造相关借款单据情况及该公司的所有扶贫贷款贴息拨付单上均是薛某甲签字审核的情况。2、视听资料讯问薛某甲全程录音录像光盘15份,证实被告人薛某甲供述的相关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王某甲系惠农粮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惠农粮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2月至2012年2月,巴东县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伪造、变造在沿渡河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746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等事实。上述大额扶贫贷款贴息县扶贫办和县财政局均没有到沿渡河信用社确认,没要求提供原件资料,只要报复印件,也没有公示过。(2)证人邓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巴东县野之源食品开发公司伪造、变造在野三关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860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等事实。(3)证人邓某乙证言证实:从2002年3月至今,邓某甲及野之源公司的贷款一直是其经办的,邓某甲个人2005年9月贷款30万元,2006年11月贷款10万元,2007年12月野之源公司贷款49万元,2010年7月野之源公司贷款300万元,共计贷款389万元。2006年11邓某甲在信用社贷款60万元,2007年12月巴东县野之源信用社贷款900万元均不属实,县扶贫办和县财政局都没有人找其核实过邓某甲和野之源公司的贷款情况。(4)证人苏某乙证言证实:①2007年金果茶业公司财务部将在巴东金堂信用社的37万元借款合同改为100万元借款合同后申报扶贫贷款利息补贴,2008年5月在县扶贫办领取5万元贴息资金。②2009年该公司财务部将信用社贷款70万元的合同改为贷款金额300万元报给巴东县扶贫办,巴东县财政局2010年给其拨付扶贫贷款贴息12万元。③2010年公司将巴东县农村信用社200万元的合同改为800万元报给巴东县扶贫办,2011年4月财政局给其拨付扶贫贷款贴息18万元。(5)证人廖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苏某乙安排其给金果茶业公司申报企业财政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申报的270万元,扶贫贷款贴息资金为6万元,以及2011年公司老总让其去县扶贫办和县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领取了18万元的扶贫贴息资金。(6)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恩施机场路附近的一家复印店通过扫描等技术手段伪造编号200819003001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和四张2009年9月至12月份贷款利息收取凭证。伪造520万元的贷款金额,实际的贷款金额为388万元。骗取县扶贫办的财政贷款贴息资金9万元。县扶贫办没有具体核查贷款情况,其找薛某甲拨付贴息资金时,他也没有提出异议。其在领取9万元扶贫贴息资金时还向薛某甲出示过388万元农业发展银行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县扶贫办和县财政局也没有对扶贫贷款贴息使用情况和效益监督检查。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薛某甲作为县扶贫办扶贫贷款贴息的分管领导,对六家企业的申报材料不认真审查其真实性,没有深入企业或者银行去核实申报贴息贷款的真实性,仅仅依据上级下达的贴息金额和贴息对象所申报的贷款金额,确定该六家企业的贴息金额,致使六家企业2007年以来共骗取国家扶贫贷款贴息共计105.14万元。本院认为,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即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经审查,1、被告人薛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自2004年3月至今一直担任巴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一职,其主体资格符合玩忽职守罪规定的犯罪主体要件。2、被告人薛某甲负责扶贫贷款贴息项目管理工作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按照湖北省扶贫办、湖北省财政厅鄂政扶发(2011)62号文、2008年《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全面改革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湖北省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扶贫资金及项目管理的意��》、《巴东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机构编制情况表》、《巴东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主要职责》、《巴东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在职人员情况表》、《巴东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函》等文件规定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2007年5月至2012年2月负责扶贫贷款贴息项目管理工作中,被告人薛某甲作为负责扶贫贷款贴息项目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负有对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的审核与拨付的工作职责、协助监督职责,工作中还应遵循“认真核对申报企业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当年已享受财政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享受扶贫贷款贴息”等具体工作要求。3、被告人薛某甲是否具有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履行、不正确履行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监管等职责的行为。经查,被告人薛某甲在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确认工作环节,没有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及时与项目单位和金融机构联系,核实借款凭证、到帐凭证、结息凭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忽视了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相关报账票据必须真实合规、合法的总体要求,致使巴东县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等六家私营企业利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利息凭证等资料,共计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共计105.14万元。如其中指控第六起犯罪中,巴东县金华民族油脂公司在2009年3月31日前虽在巴东县农业银行累计贷款838万元,支付利息45万余元,但上述贷款凭据已用于湖北省2009年三峡库区产业发展贴息补助类项目,并获55万元贴息补助,被告人薛某甲未详加审查,对该公司凭伪造借款凭证重复多头申报的情况未能有效发现,因此,其具有不依法履行、不正确履行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监管等职���的行为。4、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国开发办(2008)29号《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全面改革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的通知》的文件规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权限2008年下放到县后,贷款贴息确认工作由扶贫部门与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与拨付,被告人薛某甲作为该项工作的责任人,对该资金的监管工作主要是在年度扶贫资金下达到县级财政后进行的,因此其在“扶贫贷款贴息拨付单”中“县扶贫办审核意见”栏内签署应否拨付的意见是贷款贴息资金到达项目单位的重要一环,但其在签署“同意拨付”前未达到相关工作要求,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关于骗取贴息资金的数额认定。公诉机关所认定各项目单位骗取贴息资金的数额,在计算方式中对于各项目单位的真实贷款数额认定采用了“就高不就低”按整数计算的方式,该计算方式所测算的骗取贴息资金的结果有利于被告人,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甲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某甲犯有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指控不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某甲工作中落实了贴息贷款公示公告、跟踪监督制度、审核了贴息贷款呈报表上金融机构的印章和签字,应该认定为是被告人薛某甲和金融机构加强沟通和联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公司伪造、变造的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利息凭证等资料的情况属实,增加了审核难度,被告人薛某甲虽履行了贴息贷款公示公告等部分工作职责,但尚未达到对扶贫企业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认真核对的工作要求,故不能认定其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根据案件的实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薛某甲的罪责。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某甲履职时和财政局去金融机构查询相应资料时遭金融机构拒绝,后才要求企业提供信用报告,其无法辨明加盖银行印章的利息凭证等资料真伪,应当视为其履行了工作职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证明被告人薛某甲参与财政局工作人员去金融机构查询过相应资料的证据即贾发兵证言,但该证言证明去金融机构查询的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湖北省扶贫办、财政厅下发鄂政扶发(2011)62号《关于完善扶贫贷款贴息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之后,而本案指控的相关六起犯罪时间段均在此以前(2012年2月8日审核巴东县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申报贴息的一笔贷款除外),故不能说明被告人薛某甲履行了与金融机构查询、沟通等工作职责,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某甲未给国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等具有酌定从宽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涉案公司骗取的扶贫贴息资金除指控第一起、第六起暂未追缴外,其余大部赃款均已退缴国库,同时鉴于被告人薛某甲并未参与申报企业前期的审核认证工作,扶贫贴息资金的最终拨付事涉多环节、多部门的审核、监管职责,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对被告人薛某甲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其行为尚未给国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履行部分职责的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追缴巴东县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非法所得26.55万元、巴东县野之源食品开发公司非法所得28万元、巴东县双敏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非法所得12万元、巴东县土家人农业开发公司非法所得14.5万元、湖北金果茶业公司非法所得15.09万元、巴东县金华民族油脂公司非法所得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朱 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小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