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周月兰与段夫忠、张荣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兰,段夫忠,张荣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778号原告周月兰。被告段夫忠。被告张荣超。原告周月兰诉被告段夫忠、张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夫忠、张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兰诉称,2011年9月30日,段夫忠向我借款20万元做生意,约定3个月还清借款及利息(月息3%),由张荣超提供担保。后我多次催要无果。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夫忠、张荣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段夫忠因经营需要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张荣超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段夫忠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张荣超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收取借款182000元,原告扣留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段夫忠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夫忠支付利息1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因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人不及时履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因原告出借资金时扣留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并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月兰借款18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应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二、被告张荣超对被告段夫忠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段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孟庆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