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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巩玉苓与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玉苓,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巩玉苓,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秋菊,桓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于平,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宗涛,男,1975年3月30日生,汉族。原告巩玉苓诉被告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玉苓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菊、被告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玉苓诉称,2011年8月14日,债务人罗征光、郑双静夫妇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1年10月13日全部归还,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标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于平辩称,被告于平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从未因第三人向原告借款而提供担保;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告应该到被告住所地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相关催款的证据,且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债权转移的证据;原告计算经济损失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原告巩玉苓与罗征光、郑双静及被告于平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罗征光、郑双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上述借款于2012年10月13日全部归还,若到期不还按年息25%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并承诺按借款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平对罗征光、郑双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罗征光、郑双静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本金的借据。原告主张罗征光、郑双静未按期还款,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于平对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本人的签字无异议,但主张自己当时签署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实际借款人是田国而非原告。被告提供署名债权人为田国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及田国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主张自己已经向田国偿还了30000元。原告申请田国出庭作证。田国出庭称自己系罗征光、郑双静向原告借款的介绍人,签订涉案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时自己也在场,罗征光另外向自己借款30000元时于平提供了担保,自己收到被告交付的30000元系被告为罗征光向自己的借款履行担保责任,于本案无关,自己也未向被告提供过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原告主张罗征光、郑双静未按期还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25%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本金60000元,自2011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之日至2013年10月13日共计两年)。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处理;因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不同意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提供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主张系田国向其提供)、收条一份主张自己仅为罗征光、郑双静向田国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未为涉案的借款60000元提供过担保,同时自己已经履行担保责任偿还田国30000元,田国主张自己从未向被告提供过上述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同时田国主张被告偿还的3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为罗征光向田国本人的借款履行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偿还田国的30000元与本案所涉原告出借的60000元款项有关,综上,本院确定罗征光、郑双静拖欠原告巩玉苓借款60000元,被告于平作为罗征光、郑双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的6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征光、郑双静在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上述借款于2011年10月13日偿还,现在借款已逾清偿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平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应依约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平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征光、郑双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玉苓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于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巩玉苓经济损失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