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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房开公司诉被告某某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01号原告某某房开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某食品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食品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班某某,某某食品公司董事。原告某某房开公司诉被告某某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某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房开公司诉称,2006年1月16日,原告某某房开公司与被告某某食品公司(某某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每月肆仟叁佰元(4300元,约1.2%),到期还本及付清资金占用补偿费;第二条约定借款一年,到期不归还借款自动延长借款使用期;第三条约定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以转账凭证确认最终借款数额;第四条约定如有后续借款,均参照本协议的约定,另有约定的除外。2006年1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向被告账户XXX转入人民币350000元。此后被告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多次向原告提出后续借款的请求,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于2006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共l0笔。至此,原告借给被告借款总计2951000元。200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按所借用资金每月1.2%的比例计算偿付资金占用补偿费。201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总计2951000元。2011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再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295l000元。但是,在《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另外,被告因拖欠某某电机公司货款,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支付了53892元给债权人。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人民币1674040元,自每笔借款汇入被告账户日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每月1.2%的比例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代垫费用人民币5389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食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债权和现在的某某食品公司是没有关系,该债务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所借,和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2日的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6年1月16日的协议书一份;3、2006年6月30日的承诺书一份;4、2006年1月23日至2011年3月25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十份;5、2011年8月6日的确认书一份;6、2011年8月21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据2-6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借2951000元的事实及证明被告承诺同意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事实;7、2009年12月24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执第51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8、2009年12月24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9、2009年12月28日的人民法院特定用途收款专用收据一份,证据7-9证明被告欠某某电机公司的货款,在柳南法院执行过程中,由原告代被告支付53892元执行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的两份证据:1、某某食品公司印章保管意见书一份;2、某某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公章一直在使用,并不是被告所述在公章查封阶段公章没有使用。被告某某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债务是郑某某所借,并不是现在的某某食品公司所借。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的公章不予认可,因为这段时间公章正处于查封阶段。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因为借款并不是现在的某某食品公司,对于其真伪性我方无法辨别。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桂民二终字第2号一份;2、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港北民初字第964-1号一份;3、收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港北区法院在2010年9月15日查封了某某食品公司的公章,查封后公章移交到贵港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我方在接手某某食品公司后于2013年4月7日领回公司公章。原告某某房开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调解书的内容和本案的借款不相符合,因为该笔借款明显全部进入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也列入财务并用于某某食品公司生产经营;对证据2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从公章被查封后公章没有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公章一直没有使用。综上,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确认书等都有某某食品公司公章,被告对公章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在公章查封阶段公章没有使用,对于以此否认该笔借款是没有依据的。经庭审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客观真实可信,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未提出质疑,据此,本院基本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原告某某房开公司与被告某某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每月肆仟叁佰元(4300元,约1.2%),到期还本及付清资金占用补偿费;第二条约定借款一年,到期不归还借款自动延长借款使用期;第三条约定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以转账凭证确认最终借款数额;第四条约定如有后续借款,均参照本协议的约定,另有约定的除外。2006年1月23日,原告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350000元。此后原告于2006年9月22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共10笔,以上11笔转账款总计2951000元。200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按所借用资金每月1.2%的比例计算偿付资金占用补偿费。201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总计2951000元,并由被告盖章确认。2011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再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295l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及资金占用补偿费为由,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确认书以及对账单,从其主要内容看,本案属于企业间资金拆借性质。尽管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但鉴于我国实施严格的金融管制,禁止企业间相互资金拆借,所以根据我国相关的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和本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精神,原、被告之间的资金拆借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院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其次,本案原告在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鉴于被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原告的借款资金,达到了其借款目的,获得了相应利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但因原、被告双方明知企业之间的借贷为法律所禁止,由此产生的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将资金占用补偿费确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补偿费的比例按每月1.2%即每年14.4%计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以未归还欠款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6月5日分阶段计算资金占用补偿费共计725804.54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本案债务是某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所借,且公司公章在查封期并没有使用,被告不应负担。关于以上两点抗辩意见,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文件,当事人均为法人,不是个人借贷,涉案企业至今都是对外以企业法人的资格从事民事活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股东的改变对企业债权债务并无影响,因而某某食品公司承继某某食品公司的债权债务,即使有内部协议,也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以公司股东的改变来否认债务的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确认书等证据都有某某食品公司公章,经庭审释明,被告明确不需要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只是认为在公章查封阶段公章没有使用,而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公章在查封期间确有使用的情况存在,故被告据此否认该笔借款没有依据,本院对于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代垫费用人民币53892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笔代垫款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原告应另案再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食品公司向原告某某房开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1000元;二、被告某某食品公司向原告某某房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人民币725804.54元;三、驳回原告某某房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食品公司负担34758元,由原告某某房开公司负担947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