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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卢伟先与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伟先,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伟先,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矿,住所地: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组织机构代码:71078162-2。法定代表人:鱼宗昌,煤矿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伟先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伟先及被上诉人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矿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建立用工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身体不适,经职业病检查被确诊为尘肺病,经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呼劳工伤认(2011)第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期间患尘肺病为工伤。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2011)呼民初字第111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余命年限期间(28年)的职业病康复费用56万元,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3)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叁期尘肺,轻度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在没有感染合并症的情况下,其住院洗肺及药物治疗的一年康复费用约16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3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原告作为职业病病人,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有明确的责任承担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命年限期间的职业病康复费用46.4万元的主张,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对被告以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其房屋租赁费及相关交通费用13963元,因原告该项主张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遂判决,驳回原告卢伟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卢伟先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虽经生效法院判决,但原审判决第三项至今未执行下去,故上诉人无法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呼图壁县社会保险局向法院出具回函,明确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费无法补缴,上诉人患职业病又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支持上诉人余命年的后续治疗费。上诉人主张的房租、水电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是上诉人因职业病治疗找被上诉人协商、诉讼、上访产生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矿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工伤认可,上诉人应当到职业病康复定点医院治疗,产生的职业病康复费用单位承担。不是被上诉人不付钱,是其损失未实际发生。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矿按生效的(2011)呼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伤残津贴每月定期向上诉人卢伟先支付伤残津贴4294.8元,对卢伟先因病住院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也给付完毕。被上诉人每月为上诉人卢伟先缴纳基本的医疗保险。本院对查明事实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卢伟先发生职业病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经(2011)呼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生效,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被上诉人按规定为其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缴纳基本的医疗保险。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卢伟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上诉人卢伟先发生工伤后,其非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可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对于其职业病康复费用,因呼图壁县社会保险局出具回函明确上诉人卢伟先工伤基金不能补缴,故上诉人卢伟先产生的职业病康复治疗费用不能由工伤基金支付,此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但被上诉人支付的前提是上诉人到职业病康复医院进行治疗,符合职业病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卢伟先在未去定点康复医院康复治疗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其余命年期间的职业病康复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因职业病治疗找被上诉人协商、诉讼、上访产生的交通费、房租、水电等费用不属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卢伟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伟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