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雍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雍某某。委托代理人杭心。被告王甲。原告雍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玉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心,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某诉称,原告19岁时与被告相识,第二年建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双方在恋爱时就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有一次他怀疑我与别的男孩在一起,在电影院将我毒打一顿,当时我报了警,此事派出所有记录;婚后不久,在我怀孕时,为了我父亲的生活费几乎天天与我吵闹;在我们儿子一岁的一天,被告用开水将我烫伤,当时我住院二十几天。几十年来,被告多次殴打我,但为了儿子,我一再的忍下。现在被告又无端猜疑、指责我有外遇,且制造各种理由殴打我。现在我对被告心灰意冷,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现在上大学,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我确实打过原告,但都是有原因的,除此之外,我对原告一直都很好,我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希望双方能够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雍某某和被告王甲相识恋爱后于1993年7月26日领取了结婚证,1995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现在上大学。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也承认打过原告,但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并希望双方和好。原告认为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心理,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雍某某与被告王甲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已共同生活20年,期间虽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被告也承认打过原告,但在庭审中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尊重和包容,多为子女考虑,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雍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玉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