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阮如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高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阮如财,高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1-13号。代表人冯立华。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如财。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魏秀春驾驶冀B×××××号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路瓯钱币门市前非机动车道与高青驾驶的京P×××××号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0095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秀春无责任。2013年1月11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3)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保时捷轿车的损失金额为16337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阮如财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163370元、车损评估费4250元、施救费850元、照相费50元、存车费334元,以上损失共计168854元。京P×××××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高青系京P×××××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阮如财系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0095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给阮如财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高青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京P×××××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高青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阮如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阮如财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如财各项损失合计166854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4100元,被告高青负担1000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按照路北物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阮如财冀B×××××车车损为163370元,没有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提出对冀B×××××车车损数额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1、该鉴定是阮如财单方委托路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不是办案机关委托的,未事先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委托程序不合法;2、路北物价现场勘验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违背河北省物价局“保险事故车辆必须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的规定,现场勘验过程不符合规定;3、路北物价作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数额明显过高。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车损数额作出的公估结论书。该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车损仅为91156元,与路北物价的鉴定结论相差72214元,相差数额非常之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及28条的规定,应当对外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照相费、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当庭辩称:路北物价所做鉴定结论是交警队按交警要求去做的,并不是被上诉人自己私自委托的。损失鉴定做出后,车辆做了实际修复,修复支出的费用163370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修车费用与我们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修车发票及路北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是一致的。说明路北物价局鉴定结论系客观。由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也确实是163370元,保险公司按这个数额赔偿也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损失补偿原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阮如财的事故车辆损失是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的,且被上诉人提交了修理费发票,证实其实际花费修理费163370元,故上诉人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照相费、停车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