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牌照为川U706**号灰色“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崇州市怀远镇怀华路上行驶,18时55分许,该车行驶至华怀路57KM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车上乘客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弃车逃逸。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肖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王某某的现场死亡确认记录和尸体检验报告,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寇某某、肖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春艳人民陪审员 胡春杨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