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与被告许宝东、周学珍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许宝东,周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95号原告周玉。被告许宝东。被告周学珍。原告周玉与被告许宝东、周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被告许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4日,被告许宝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用期10个月,出具本息总额为13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许宝东辩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用期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后延续使用10个月,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本息总额为13万元借据一张。因该款已转借他人使用至今未收回,被告也未从中挣取利差,为此,仅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剩余7万元。被告周学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16日补办婚姻登记。2010年7月24日,被告许宝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用期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后延续使用10个月,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本息总额为13万元借据一张,此后被告未有偿还借款,双方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各一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新民诉保字第0601号民事裁定,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镇现代商城1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产权证号10261**)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周玉与被告许宝东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宝东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违反国家有关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四倍为限。被告许宝东超出上述规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计算公式:剩余本金=本金×(1-约定月利率×计息时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12×计息时间)】,至2011年5年23日止,借款本金应为8.77万元。被告周学珍与被告许宝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系许宝东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学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宝东、周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借款本金8.7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保全费1110元,合计4255元,由被告许宝东、周学珍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随案款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