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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金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荣(绰号“四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荣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金荣伙同秦金华、刘荣贵(已判刑)等人窜到藤县藤州镇平政村度村附近的山顶,将位于该处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基站内的八只电瓶(双登牌150AH铅酸电池)盗走。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八只电瓶价值人民币7990元。2.2012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金荣再次伙同秦金华、刘荣贵等人窜到藤县埌南镇马地村村委后的山上,利用液压钳剪断位于该处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基站的铁门锁头,盗走该基站内的四只电瓶(双登牌150AH卷绕电池)。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只电瓶价值人民币7052元。综上,被告人李金荣伙同他人盗窃2次,涉嫌财物价值人民币15042元。另本院查明,被告人李金荣及其同伙将第1次盗窃的八只电瓶低价出售,被告人李金荣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金荣的同伙处扣押了第2次盗窃的四只电瓶并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再查明,2013年7月29日15时许,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前山派出所将网上逃犯李金荣抓获后羁押于珠海市看守所,2013年7月31日移交至藤县公安局。同案犯秦金华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案犯刘荣贵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证明、(2012)藤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013)藤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苏某军、李某坚、姚某宁证言,同案犯刘荣贵、秦金华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藤价认证(2012)125、1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李金荣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荣与同伙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金荣积极参与,与同伙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金荣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李金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金荣因本案被羁押于珠海市看守所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金荣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被盗财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90元。三、被告人李金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栋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