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金德汛与高水华、郑小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汛,高水华,郑小妹,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高翔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466号原告:金德汛。委托代理人:冯泽周。委托代理人:陈捷。被告:高水华。被告:郑小妹。被告: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水华。被告:杭州高翔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妹。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根。原告金德汛诉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杭州高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四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46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四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四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浙杭辖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泽周、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根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13年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捷、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高水华、海纳公司、高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水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月利率为4%,如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点四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郑小妹、海纳公司、高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水华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水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计至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高水华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水华承担;四、被告郑小妹、海纳公司、高翔公司对被告高水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互有款项往来,并非被告高水华欠原告500万元,而是原告及其诸暨市诚光钢管租赁行尚欠被告高水华及海纳公司、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等378.8万元。双方2009年5月22日之前的往来款项已于该日结清。此后,被告高水华、海纳公司、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等汇入原告及诸暨市诚光钢管租赁行的账户的总金额为8858.8万元,而后者汇入前者账户的总金额为8480万元,原告应退还被告高水华等378.8万元。双方并无利息约定。第二,原告持有的2012年1月的款项结算单,系原告乘人之危,让被告高水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2011年11月23日,被告高水华因其他经济纠纷导致资金链断裂,企业经营困难,遂向原告提出借款500万元。原告以拒绝借款为要挟,迫使被告高水华在未对账的情况下,在原告准备好的款项结算单上签字,该款项结算单应为无效。第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交付50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时,“补充条款”一栏为空白,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了所谓“该500万元系由结算金额450元及另50万元组成”这一内容。该合同利息畸高,属高利贷。第四,被告高水华系被告海纳公司的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无效。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水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2.《款项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直至2012年1月11日止,被告高水华及其关联企业共欠原告450万元;3.杭州联合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借款给被告高水华50万元;4.《凭据》1份,用以证明双方2009年5月22日之前的所有往来款项已经结清;5.打款凭证1组,用以证明2009年5月22日之后原告向被告高水华转账的部分情况;6.《领取执行标的委托书》1份;7.《执行阶段委托代理协议》1份;8.《执行阶段授权委托书》1份;证据6至8用以证明被告高水华对原告负有债务,当时被告高水华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代被告高水华领取相关案件的执行款;9.2011年对账单12张,用以证明每月原告与被告高水华进行结算后所得出的利息款项,与被告高水华随后支付的金额相对应。上述证据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中“补充条款”的部分有异议,是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自行添加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在被告高水华资金链断裂、关联企业存在危机的情况,迫使被告高水华违背真实意思所签,双方并未对账,所载内容也不符合双方款项往来的实际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至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当时因为原告自称关系较广,所以被告高水华委托其帮忙处理执行事宜。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也没有签字,款项往来也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四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共同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1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5日,镇江海纳房地产有限公司按原告指示汇入诸暨市诚光钢管租赁行500万元,其中多还的50万元,原告于同年12月6日返还;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4份,用以证明镇江海纳房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24日、26日和2009年1月12日汇给诸暨市诚光钢管租赁行150万元、160万元、80万元、30万元,共计420万元;3.《业务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海纳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汇给诸暨市诚光钢管租赁行500万元;4.《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1份,用以证明杭州白石纸箱厂于2009年5月5日汇给诚光钢管租赁行210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付款通知)》1份,用以证明杭州海纳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汇给诸暨市诚光钢管租赁行150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付款通知副本》1份,用以证明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汇给诸暨市诚光钢管租赁行200万元;7.《中国工商银行付款通知副本》2份,用以证明被告海纳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4月20日汇给诸暨市诚光钢管租赁行160万元、80万元。8.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1组;9.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交易凭证1组;10.《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11.《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1份;1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13.《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份;1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6份;15.《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1份;证据8至15用以证明被告高水华向原告还款的情况;16.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2份;17.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6份;证据16、17用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高水华委托他人向原告还款的情况;18.东亚银行汇款凭证5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水华向原告还款的情况;19.《中国工商银行付款通知》2份,用以证明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转账给原告50万元,于2009年10月26日转账给原告250万元;20.《中国工商银行付款通知》2份,用以证明被告海纳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16日、2011年1月27日转账给原告150万元、200万元、60万元;21.《凭据》1份,用以证明双方2009年5月22日曾进行结算,不存在款项结算单中所载的从2007年至2012年再进行对账的情况,款项结算单内容不真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09年5月22日以前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至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四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21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但第十一条“补充条款”一栏中的内容系原告书写,未经四被告确认,本院对该条款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至5,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6至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高水华、海纳公司等素有经济往来。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水华签订《凭据》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高水华(包括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杭州白石纸箱厂、镇江海纳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海纳公司等被告高水华关联企业)款项往来已于2009年5月22日结清,故在2009年5月22日之前原告与被告高水华(包括上述企业)无任何经济纠葛。此后,双方仍有款项往来。2012年1月11日,原告、诸暨市诚光钢管租赁行作为甲方,被告高水华、海纳公司、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杭州白石纸箱厂、镇江海纳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款项结算单》一份,载明:双方发生于2007年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往来款,经双方核对后确认,被告高水华、海纳公司、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杭州白石纸箱厂、镇江海纳房地产有限公司欠原告、诸暨市诚光钢管租赁行450万元整。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高水华汇款50万元。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水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月利率为4%,若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每日1.4%计算。该合同第十一条“补充条款”一栏中手写部分“此款为金德汛与高水华于2012年1月11日签的结算单的余额450万元、金德汛于2012年2月28号打入高水华账户50万元之和”系原告所写。2013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双方虽签订《借款合同》,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但原告还需举证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方能生效。原告主张借款已经交付的依据系《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补充条款”,该条款载明:“此款为金德汛与高水华于2012年1月11日签的结算单的余额450万元、金德汛于2012年2月28号打入高水华账户50万元之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补充条款”内容系原告自行书写,未经被告高水华签字确认,而《借款合同》仅有一份,由原告保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手写内容系书写于被告高水华签字之前。故双方并未一致确认500万元借款已在合同签订前实际交付。其次,《款项结算单》中的债权人系金德汛、诸暨市诚光钢管租赁行,债务人系被告高水华、海纳公司、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杭州白石纸箱厂、镇江海纳房地产有限公司,而《借款合同》的债权人系原告、债务人系被告高水华,两者主体并不一致,被告高水华及海纳公司等四公司所欠原告及诸暨市诚光钢管租赁行的450万元并不能直接转化为被告高水华向原告的个人借款,否则将加重被告高水华的义务。第三,“补充条款”中另外的50万元确系原告交付给被告高水华的,但该款项的交付时间是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2012年2月28日,与《借款合同》约定的500万元也不一致,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也是从2012年4月1日起算,且被告高水华也未确认该50万元可作为5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借款合同》中的“补充条款”不予采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中5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因此,原告以《借款合同》作为依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双方款项往来的其他基础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德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0816元,由金德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干敏敏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於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