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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行初字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岳阳市大函商贸有限公司与人社局、许涛工伤认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大函商贸有限公司,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楼行初字65号原告岳阳市大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鹰山社区南区3栋102室。法定代表人李小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良宵,男,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阳市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罗忠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榆,男,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女,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X,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凉亭山社区居委会潘家组。原告岳阳市大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函公司)不服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组成由审判员陈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长斌、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霞、委托代理人周良宵,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榆、刘婷,第三人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应第三人许X的申请于2013年3月6日对大函公司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3)第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大函公司员工许X2011年2月24日15时驾驶两轮摩托车前往冷水铺联系业务途中与225号高压洒水车相撞致右前足损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在应诉答辩期限内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岳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认定工伤事故报告》。3、《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6、《工伤认定决定书》。7、《送达回证》。被告以此七份证据证实其工伤认定过程程序合法。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和事故现场图。10、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11、岳阳市人社局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被告以此四份证据证明许X因公外出期间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大函公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委派第三人去华容出差,第三人办完公事后于14时30分回到公司,后其未经任何人批准骑摩托车离开公司,15时左右在冷水铺路与货车相撞,造成右前足毁损。第三人违反劳动纪律不在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视为工伤。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岳市工伤认字(2013)第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岳政复决字《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实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要求。2、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考勤制度》、《员工手册》,证实原告单位不允许员工迟到、早退,因私请假应经批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城陵矶交警大队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第三人是回家路上受到的伤害,该时间并非正常下班时间。4、差旅费报销单,证实2011年2月24日原告安排第三人华容出差,第三人的受伤与工作没有关系。5、律师周良宵向如海超市经理林孔图、大函公司员工罗芳、易岳云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2011年2月24日第三人没有与如海超市洽谈业务及公司有关需到点下班的考勤制度。被告岳阳市人社局辩称,被告通过调查核实确认2011年2月24日15时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前往冷水铺如海超市联系业务途中,与225号高压洒水车发生相撞导致第三人受伤。其受伤过程是第三人从华容出差返回公司,从公司取出摩托车前往业务单位路途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许X辩称,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上班时间和工作地点并不固定,一般第三人仅需上午向公司报到后就负责自己业务片区的工作联系,第三人是在前往自己片区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许X原系原告大函公司员工,在公司负责开车送货或联络有关业务单位,该公司的工作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时30分至6时。2011年2月24日第三人许X受原告的指派前往华容县出差,完成出差工作后第三人回到公司,未向公司任何管理人员报告去向的情况下,第三人驾驶自己的湘FC83**两轮摩托车离开公司。当日15时00分第三人许X驾车行驶途中与自编号为225号的高压洒水车发生相撞,造成第三人右前足毁损伤。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认定许X不负事故的责任,在该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上第三人于2011年2月25日承认事故发生于其回家途中,第三人受伤后治疗至2011年8月18日康复出院。此后第三人许X从肇事方岳阳城南清扫保洁管理所获得了包括误工和伤残补助在内的事故赔偿135000元。2011年11月7日第三人许X以联系业务时遭遇车祸向岳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大函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2013年3月6日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仅凭第三人许X的单方陈述,就作出了岳市工伤认字(2013)第142号决定书,认定2011年2月24日大函公司员工许X联系工作途中遭受交通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大函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岳阳市人民政府采信了大函公司、岳阳市人社局补充提供的相关证据。复议认定第三人系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伤害,但(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此案属于“下班途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仍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维持了岳阳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7月26日原告大函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我院撤销岳阳市人社局的(2013)第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认定过程中,应当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本案无论是被告岳阳市人社局还是复议机关岳阳市人民政府,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均存在着不少的欠缺。依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不遵守公司考勤制度、擅离职守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明显不符,被告岳阳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3)第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重新就第三人许X的申请作出相关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昱审 判 员  鲁长斌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青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