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重庆嘉陵医院与重庆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嘉陵医院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陵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曾祥荣,重庆嘉陵医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静波,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第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雄伟,重庆第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强,男,重庆第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嘉陵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医院)与被上诉人重庆第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公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12081号民事判决。嘉陵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嘉陵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静波,二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渝、石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公交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9月5日14时许,二公交公司209线驾驶员周培培驾驶渝A号大客车行驶至南溪口路段时,将公路右侧行人王凤莲撞伤。同日15时,送入嘉陵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嘉陵医院忽视病情,延误治疗时间。2012年9月7日1时43分,王凤莲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在重庆市信访办的主持下,二公交公司先行支付王凤莲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85015元,并支付了王凤莲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25677.13元。二公交公司认为,嘉陵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要求嘉陵医院支付二公交公司赔偿款的50%,即255346.07元。嘉陵医院辩称,二公交公司未证明其取得代位追偿权,其主体不适格。嘉陵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常规,推定过程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二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4时35分许,二公交公司209线路驾驶员周培培驾驶渝A号大客车行驶至南溪口路段时,撞倒公路右侧同向同车道的行人王凤莲,致王凤莲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培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15时,伤者王凤莲立即被送往嘉陵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麻痹性肠梗阻?肠系膜挫伤?肠壁挫伤?腹膜后血肿?2、轻型颅脑损伤;3、头面部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腹壁挫伤。诊疗计划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急诊清创缝合,给予止血、抗感染、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2012年9月6日8时20分,上级医师查房检查后,诊断王凤莲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实质脏器损伤迟发型大出血,空腔脏器穿孔,肠系膜损伤出血等。急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行脾切除、回盲部穿孔修补、小肠浆肌层修补、回肠腹壁造口术,手术顺利,于脾窝及右下腹分别留置引流管,术后予以抗炎、补液、营养支持、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对症处理。2012年9月6日21时20分起,王凤莲多次出现昏迷、心律下降等症状。2012年9月7日1时43分,王凤莲经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二公交公司支付了王凤莲在被告嘉陵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5677.13元。2012年9月7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尸表检验,意见为王凤莲系强大机械暴力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2年9月12日,经重庆市信访办调解,二公交公司与王凤莲之子王波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1、丧葬费20021元;2、死亡赔偿金40499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485015元,由重庆第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付清结案,双方今后不再发生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二公交公司已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二公交公司以嘉陵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陵医院承担50%赔偿责任。审理中,根据二公交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嘉陵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王凤莲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行为的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重庆嘉陵医院在王凤莲诊断过程中有临床伤情观察不规范、不严密,未能及时综合分析、判断及处置等诸多医疗过错;其与王凤莲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30%。鉴定费9150元,由二公交公司预付。嘉陵医院质证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鉴定机构对医院要求过高,不同意赔偿。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王凤莲死亡的直接原因,嘉陵医院在对王凤莲实施救治过程中的诸多医疗过错是造成王凤莲死亡的间接原因。各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王凤莲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二公交公司、嘉陵医院应当按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公交公司与死者王凤莲亲属在政府职能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即赔偿丧葬费20021元,死亡赔偿金404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加上王凤莲在嘉陵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5677.13元,合计510692.13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由二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嘉陵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嘉陵医院有限公司承担因王凤莲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53207.64元。限重庆嘉陵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重庆第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其余70%即357484.49元,由重庆第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驳回重庆第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9150元,合计10950元(原重庆第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050元)。由重庆第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35元,由重庆嘉陵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315元。重庆嘉陵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一审法院交纳900元,迳付重庆第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3415元。宣判后,嘉陵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分担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追偿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按30%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对“同一鉴定、两种结论”加以审慎审查和评价、随意否定“间接因果关系”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分担被上诉人向受害人支付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且有违公平,应当撤销。被上诉人二公交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嘉陵医院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关于一审法院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作出的结论。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具有公正性、科学性和程序性。本案一审法院根据二公交公司申请,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嘉陵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王凤莲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行为的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重庆嘉陵医院在王凤莲诊断过程中有临床伤情观察不规范、不严密,未能及时综合分析、判断及处置等诸多医疗过错;其与王凤莲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30%。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由二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嘉陵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重庆嘉陵医院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公交公司的直接原因和嘉陵医院的间接原因,造成王凤莲死亡,王凤莲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二公交公司虽然支付了王凤莲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但重庆嘉陵医院在对王凤莲实施救治过程中的存在诸多医疗过错,是造成王凤莲死亡的间接原因,也应承担王凤莲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嘉陵医院因王凤莲死亡赔偿王凤莲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重庆嘉陵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嘉陵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耀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