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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许某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聂金娄、人民陪审员喻桂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久即同居生活,次年9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小孩。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1年10月,原告带小孩回到娘家,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可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王某甲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次年9月16日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2010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王某乙。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随后则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2011年10月,两人均回涟源家,但夫妻在此期间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久,被告外出,原告即又带小孩回到娘家,两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一段时间关系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当珍惜。由于各方面原因,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争吵,并一段时间分居生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许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乾坤代理审判员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喻桂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