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大春与臧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771号原告沈大春。委托代理人季士元,律师。被告臧传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律师。原告沈大春与被告臧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大春、委托代理人季士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6月12日起发生买卖弹力丝业务,交易方式为:被告电话告诉原告所要货物的数量及到货地点,原告联系运输车辆,并由货车司机在原告制作的划码单、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把划码单、送货单装进信封,信封封面注明被告姓名及手机号码、到货地,由货车驾驶员带给被告,被告收货后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201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欠原告货款3441元,2010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货款1159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自2010年6月16日开始原告将前一批货的结欠数额写在下一批供货的送货单上,注明结欠数额,通过运输的货车司机带给被告。至2011年8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70847元,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付清。2011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1063元,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付款150000元,扣除运费等费用,尚欠186727元。后来双方继续按上述结算方式发生业务关系并进行结算。至2012年12月19日最后一笔业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09869元,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付款4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60000元,7月14日付款10000元,另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20000元,合计付款1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9869元未付。连同第一、二笔欠款500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84869元未付。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未果。2013年8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付款,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拒绝出具欠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84869元。被告辩称,被告自2010年6月从原告处购买手套纱,双方已结清手套纱货款。2011年起手套纱市场行情不好,原告于2011年6月提出改产纺织弹力丝,携带样品给被告并让被告为其销售,双方约定市场开拓费用由原告承担,包括开拓市场的人员工资以及招待费、运输费等。被告为原告销售弹力丝每吨提成200元作为被告的工资,后被告为原告销售弹力丝。因原告所提供的弹力丝水分过高,导致被告为其销售的货物货款无法收回,现未收回货款为178655元。被告作为原告的兼职业务员为原告销售货物,双方不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实际欠款人偿付,不应由被告偿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臧传义于2010年6月13日、6月15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分别为:“欠条欠涤纶丝款叁仟肆佰肆拾壹元¥3441元高密臧传义2010.6月13”、“欠条今欠沈总货款壹仟壹佰伍拾玖元¥1159元高密臧传义10.6.15”。原告主张二次向被告提供弹力丝后被告欠货款并出具该二份欠据。被告主张为原告出具手套纱欠款条后双方已结清欠款,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19日继续发生买卖弹力丝业务,被告通过电话告诉原告所需货物的数量及到货地点,原告联系运输车辆,由货车司机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划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将送货单、划码单装进信封,信封上注明被告姓名、手机号码及到货地,并由货车司机带给被告,被告收货后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2年12月19日欠原告货款309869元,后支付130000元,欠179869元,连同2010年欠款5000元,合计欠款184869元。原告为此提供了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19日自行制作的送货单一宗。每份收货单的收货单位或姓名处或注明“高密人民大街臧老板收”或附加注明“发往日照夏老板”、“发往临沂咸老板”、“发往平度蔡老板货”、“发往日照王老板”、“本次货发往北孟许老板”、“发往北孟于老板”、“发往莒县”或“高密臧老板转日照夏老板收”、“高密臧老板转昌邑李老板收”等。其中2011年8月30日送货单注明8月26日止结欠75264元,8月29号下午1点农卡壹拾万,其中日照夏老板41885元,臧老板58115;2011年9月7日的送货单上注明9月18号王汇68075,再欠贰万;2011年9月14日的送货单注明本次运费3106.6×0.22=683于、臧老板代付,9月18号臧汇36700,再欠款60209,于二次共欠款96909;2011年9月16日的送货单注明9月18号臧汇15万,其中于老板36700,王老板68025,多余45275;2011年9月22日送货单注明9月16号止结欠81831,9月18号上午农卡壹拾伍万,其中于老板36700,王老板68025,臧老板本人计45275;2011年9月23日送货单注明王老板贰万欠条在臧老板处,款子暂欠;2011年9月25日送货单注明9月22号止结欠68749,加本次共欠款78863,日照王老板欠贰万,昌邑岞山于老板11436,于老板欠48773,欠条在臧老板处,共欠条三张共计80209,款子暂欠。被告主张自2011年8月被告作为原告的兼职业务员为原告代销弹力丝,每销售1吨货物原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0元,被告开拓市场需支付的礼品等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收回货款后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每销售1吨货物向被告支付200元并承担被告有关礼品费用无异议,但主张双方为买卖业务关系,而非代理关系。2013年8月19日,原告及代理人季士元到被告住处,要求结算货款时进行协商,原告将双方的谈话经过进行录音并整理了录音记录。双方谈话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结算单时,被告主张其为原告销售货物,客户欠钱系欠原告的,不能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又说不是要求被告写欠条,是结帐,被告是代销也好,经销也好,原告的货发给客户,被告认为是代销的,客户欠帐数被告应提供。被告陈述已与原告说好,从客户处要回货款后会向原告支付,因客户需部分退货,故目前欠款数额无法核对。原告问被告如果年底拿不到货款怎么办,被告回答如果拿不到货款就起诉。原告问被告客户是否出具欠条了,被告答客户写欠条了,但被告不能为原告写欠条,一直未出具过。原告又告诉被告不是要求写欠条,就是要求被告陈述一下收到原告多少货,还欠多少货款,被告代原告卖,写代卖好了。被告回答原告主张的2010年货款5000元是否结算需核实,客户需退货的数额尚未确定,客户未与原告清帐,目前无法核对确切的欠款数额。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供了朱凤相于2012年7月26日、8月27日出具的欠条二份及2012年9月25日李成祥出具的欠条一份,主张莒县的朱凤相分别欠原告货款19345元、20607元,昌邑市北孟镇的李成祥欠原告货款138703元,合计欠原告货款1786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制作的送货单、录音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6月13日、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丝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该货款理应偿付。被告辩称该货款已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自行制作的销货单记载的货款问题。原、被告对此有不同的主张。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被告主张双方系代理销售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于2010年发生买卖业务时对未支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据,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原告提供货物期间,原告或直接向被告供货,或直接向被告联系的客户发货,期间,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多次注明客户支付的数额,原告在制作的送货单上也注明了客户的欠款数额。被告每为原告销售1吨货物,原告便向被告支付报酬200元,对被告开拓市场花销的个别费用原告也支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货款时,被告以系代原告向客户销售货物,所欠款应由客户向原告偿付为由拒绝为原告出具欠据。在原告要求被告以代卖关系出具欠据后被告仍以与客户未结帐为由拒绝出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的联系综合判断,原、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发生的业务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的货款应根据有关规定向业务客户追索。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传义偿付原告沈大春货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元,减半收取1999元,由原告负担1974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