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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顺保与被告王族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保,王族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268号原告:刘顺保,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汪桂民,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族泽,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顺保与被告王族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香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保委托代理人汪桂民、被告王族泽委托代理人罗宁、被告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保诉称:2013年5月3日20时40分,被告王族泽驾驶皖AP15**号小型汽车,由东至县洋湖镇驶往尧渡镇方向,途经尧渡镇地段G206线1287km+850m处,车前侧撞倒行人刘根水、刘顺保,造成刘根水死亡、刘顺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族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东至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医药费由被告王族泽垫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后期手术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原告户因失地被安排在东至火车站上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户口计算,且原告是其母亲谢友霞的唯一儿子,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故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另皖AP15**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509.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496.3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8元,共计102792.2元。被告王族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已垫付的医疗费2459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按各项法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受害人没有走在人行道上,应承担次要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认可3500元,鉴于被告王族泽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误工时间认可一个月。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0时40分,王族泽驾驶皖AP15**号小型汽车,由东至县洋湖镇驶往尧渡镇方向,途经尧渡镇地段G206线1287km+850m处,车前侧撞倒行人刘根水,刘顺保,造成刘根水死亡、刘顺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族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根水、刘顺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顺保被送往东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24590.9元(系王族泽垫付)。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顺保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刘顺保右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用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王族泽驾驶的皖AP15**号小型汽车,在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受害人刘顺保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起受雇于宣城市利民劳动保障事务所在东至火车站从事修道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族泽违规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王族泽车辆所投保的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509.9元(24509.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提供了东至县尧渡镇毛田村委会及尧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务工资存折予以佐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可以反映受害人刘顺保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耕地被征收后,一直在东至火车站从事修道工工作,且工作已有二年,其收入已不再主要来源于农业生产,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被告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心俱受伤害,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误工费,原告系在东至火车站从事修道工工作,有工资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上看,事故发生后,原告仅减少了一个月的工资收入(1750元)。另原告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经鉴定误工期限3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减少了二个月的工资收入即3500元。5、护理费2580元[(28天+15天)×60元];6、营养费645元[(28天+15天)×1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8天×10元);8、鉴定费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抚养其母谢友霞5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78元(5556元×5年×10%);10、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各赔偿项目合计89640.9元,其中对原告的医疗费24509.9元,被告王族泽与被告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协商,被告王族泽自愿按15%承担非医保用药计3676元,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涉及另一受害人刘根水已死亡,其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按照各自应得份额比例由被告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5400元,余款58564.9元由被告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直接向原告赔偿。另余款2000元(鉴定费)由侵权人王族泽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顺保损失25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顺保损失58564.9元;二、被告王族泽赔偿原告刘顺保非医保用药3676元、鉴定费损失2000元合计5676元,该款在被告王族泽垫付款24509.9元中抵扣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刘顺保返还被告王族泽18833.9元;三、驳回原告刘顺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刘顺保负担53元,被告王族泽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德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