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0月3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开发区蒙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姚国胜,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冀东水泥厂工人。委托代理人吴秀文,女,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物贸企业集团退休工人。身份证号130203195703163028.(被告母亲)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经协商在路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儿子张俊熙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5号向男方支付200元抚养费。支付方式,男方向女方提供银行账号,且随着工资收入的提高,女方需相应上调抚养费标准,直到孩子完成学业为止。另约定如遇孩子有重大疾病费用由男女双方平均负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于2012年12月27日到原告处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未给付过抚养费。现婚生子已送往就近的光明南里小学附属幼儿园。婚生子在原告处生活、起居都很愉快。孩子非常不愿意去被告家,每次去都哭闹。为了婚生子更好的健康成长,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抚养权,婚生子张俊熙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如果孩子有重大花费(重大疾病等费用)由男女双方平均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婚生子张俊熙由原告抚养,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要求原告将孩子送还被告,并承担此次诉讼费用。原告离婚时明确表示不要孩子,约定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但是离婚后,原告对于孩子的成长漠不关心,不闻不问,且从未按时支付过抚养费,孩子年幼多病,原告也从未支付过医疗费用。原告一家人经常借孩子在原告家的机会,给孩子灌输父母恩怨等负面思想,很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所以,把孩子交于原告抚养是非常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因为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所以不存在被告支付抚养费这一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儿子张俊熙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5号向男方支付200元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俊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2012年12月张俊熙被原告接走后就与原告共同在其母处生活。现原告以婚生子张俊熙不愿再跟随被告生活及原告经济、学历条件均优于被告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被告张某辩称,坚决不同意变更婚生子张俊熙的抚养权,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一再征求原告是否主张张俊熙抚养权,原告均称不要孩子。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光明南里小学收费单据6张、支付抚养费单据11张、唐山市路北区光明南里第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及张俊熙的陈述一份,原告欲证明婚生子张俊熙在原告处生活的时间及情况;被告当庭提交原被告谈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向原告征求是否主张婚生子张俊熙的抚养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抚养权。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法庭调解,各持己见,故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无法定理由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