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方岳南与方滔、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岳阳市岳阳县分公司、被告杨福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岳南,方滔,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岳阳市岳阳县分公司,杨福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方岳南与方滔、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岳阳市岳阳县分公司、被告杨福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方岳南,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职工,住岳阳县甘田乡刘泗村庙底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杨华,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滔,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甘田乡羊楼村方山组。委托代理人方文政,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甘田乡羊楼村方山村民组**号。被告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岳阳市岳阳县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97号。负责人陶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铬,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广,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黄沙街镇双义村第四村民组**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岳南与被告方滔、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岳阳市岳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岳阳移动公司)、被告杨福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岳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方滔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政、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铬、被告杨福广、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咏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岳南诉称,2012年11月18日18时20分,被告方滔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F229**号的二轮摩托车经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岳阳新开镇九龙路段,接到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堆放在路边的一堆沙,造成车辆侧翻发生致被告方滔及乘坐在摩托车的方岳南、高鑫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方岳南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药费40167.14元。2012年11月30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岳南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15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法医学鉴定,原告操作已构成七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2200元,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1300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方滔将其所有的湘FZ2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478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滔、杨福广、岳阳县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滔辩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请被告驾驶载原告去玩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5250元,且被告自己也受了伤,遭受了经济损失。对于该交通事故,被告认为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辩称,1、岳阳县移动公司不是本案适合被告,因被告未在路边堆沙,无过错,不应赔偿责任。2、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被告无效①该事故认定书未送达给本被告,②岳阳县新开镇九龙路段堆沙一事与岳阳县移动公司无关,国为路边堆沙涉及的是岳阳县移动公司福基站道路修建、围墙、机房维修施工业务,岳阳县移动公司已将此项基建业务依法承包给了被告杨福广,该案应由杨福广承担责任。③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不公,因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承担该事故责任。3、本案被告方滔应负事故的隐患主要责任,①被告方滔无证驾驶,②疏忽套间未戴安全头盔,③超载乘客。4原告方岳南的法医鉴定结果无效,这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我公司请求对原告伤情予以重新鉴定。被告杨福广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此案。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辩称,湘FZ2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方岳南系该车的车上人员,不属第三人,不是交强险理赔的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举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方滔行使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药费40167.14元。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五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2200元。租房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一组,证明原告自2009年11月28日至今租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古井社区葛李子家,其残疾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月资收入为3200元。被告方滔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公平;对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无异议,住院票据以正规发票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偏高;对证据5中原告租住证明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没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对证据3住院时间、门诊票据无异议,住院医药费在新农合报销了16954元,应核减;对证据4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质证认为与本公司无关联性。被告方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条一张。证明已向原告方岳南赔偿了15250元。原告方岳南对被告方滔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举证意见:合同一份。证明岳阳县万福基站道路修建、围墙、机房维修施工业务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承包给被告杨福广,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杨福广承担责任。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杨福广交了30000元给交警大队。原告对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杨福广并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故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应承担赔偿现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岳南从交警大队领了25000元,另一位伤者高鑫从交警大队领了5000元,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被告杨福广交了赔偿款就是杨福广的责任,与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无关。被告方滔对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杨福广对岳阳县移动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对被告岳阳县移支公司的二份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5中的原告职业证明,三被告无异议;被告方滔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方滔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方岳南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方岳南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其操作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租房证明,有岳阳楼区五里牌街道办事处古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派出所的证明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被告杨福广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18时20分,被告方滔驾驶其所有的湘FZ29**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方岳南、乘客高鑫经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在岳阳县新开镇九龙路段,撞到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堆放在路边的一堆沙,造成车辆侧翻,原告方岳南掉地上后,摩托车反光镜挂在方岳南头上,乘客高鑫掉地上后,摩托车手柄撞左肩上,发生致原告方岳南、乘客高鑫被告方滔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方岳南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药费40167.14元,该医药费新农合已报销16954元。2012年10月30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岳公交(认)字(2012)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岳南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15日原告方岳南的伤情进行了司法法医学鉴定,因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8口。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方岳南的损伤进行了再次司法法医学鉴定,原告方岳南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首次鉴定用去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方滔赔偿了原告15250元,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赔偿了原告25000元,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交了重新鉴定费130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方滔将其所有的湘FZ2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岳南自2009年11月28日至今租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街道办事处古井社区居民葛李子家,原告方岳南自2011年10月1日至今在岳阳市兴发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与被告杨福广签订了《2012年岳阳县万福基站道路修建、围墙、机房维修施工合同》被告杨福广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被告杨福广在施工过程中在路上堆沙而发生交通事故。再查明,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为30元/人/天。原告方岳南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为23213.14元(40167.14元-已报销16954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受伤至首次法医鉴定2013年3月15日前一天为117天,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00元,其误工费为12480元(117天×3200元÷30天);3、护理费为2964元(30天×36067元÷365天)原告请求294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5、交通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7、法医鉴定费为2600元(二次鉴定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返程运费问题,鄂C164**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定损后,即运回原告住所地修理,运费已实际发生,但原告未提交合法票据,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故原告方岳南在本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33001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福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而强行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岳南所有的鄂C164**号重型货车受损,被告杨福广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方岳南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杨福广系实际车主被告方滔雇请的司机,被告方滔所有的湘A688**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的名下,被告方滔与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有利益联系,故被告杨福广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方滔承担,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对被告方滔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为湘A688**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岳南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1700.7元。二、由被告方滔赔偿原告方岳南损失39300.3元,被告岳阳县移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方滔、岳阳县移动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预交上诉费2960元,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祥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胥方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