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刑执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刘存峰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存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刑执字第2475号罪犯刘存峰,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丽刑初字第5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8475.69元。执行机关河西监狱于2013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3年1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存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8475.69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一 虹审判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周吉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