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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金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恒国、孟令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金字第31号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兴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恒国,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孟令鹏,男,1972年4月日出生。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恒国、孟令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兴强、张家辉及被告陈恒国、孟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陈恒国以房地产开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月利率为7.2‰。被告孟令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陈恒国辩称,该贷款是其所用,愿意偿还,但该笔借款已包含了利息,现因在监狱服刑,无法还款。被告孟令鹏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陈恒国多次贷款累计的,为了迎接上级检查,其领导安排按上级检查要求整改而办的手续,而不是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其签字不是自愿的,故其不愿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陈恒国、孟令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恒国,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7.2‰,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孟令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孟令鹏系原告工作人员。2011年4月1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阳市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办“)对全市农村信用社的冒名贷款进行检查,为应付市办清理冒名贷款的检查,同年7月28日,被告孟令鹏将经其发放给被告陈恒国的479万元贷款中的200万元转至其名下,由被告孟令鹏作借款人;被告陈恒国将其中250万元(即本案争议的借款)申请转至其名下,由被告陈恒国作借款人,被告孟令鹏作担保人;被告孟令鹏替被告陈恒国偿还了余下的29万元,为此,被告陈恒国向被告孟令鹏出具了479万元的欠条。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贷款档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13)罗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孟令鹏经手共发放被告陈恒国贷款479万元,其中250万元由被告陈恒国申请转至被告陈恒国名下,由被告陈恒国作借款人,被告孟令鹏作担保人,视为借新还旧,成立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恒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令鹏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孟令鹏虽辩称,其是在为了迎接上级检查,其领导要求其为被告陈恒国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为被告陈恒国担保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孟令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仍对被告陈恒国的贷款进行了担保,何况,其为被告陈恒国作担保,被告陈恒国已向其出具欠条以对其担保提供保障,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故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主张其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恒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欠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罚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2‰加收50%计付);被告孟令鹏对被告陈恒国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恒国、孟令鹏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陈恒国、孟令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华审 判 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