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王立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原告王立军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20时40分许,王立军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港公路行至宁坨村东时,因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路右侧树木相撞,致使王立军、孙贵华受伤,车辆严重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立军负全部责任,孙贵华无责任。王立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81960.38元。孙贵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0148.12元。王立军的车损共计39850元,上述损失共计131810.3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因向被告索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永诚保险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二、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伙补应以20元每天为准。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参照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医院没有遗嘱需两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按23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王立军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长城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463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整,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整×4座。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3年1月11日20时40分许,原告王立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沿迁曹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后姜六庄村北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路右侧树木相撞,致使王立军及乘员孙贵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7日,唐山市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2242013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立军承担全部责任,孙贵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军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7571.38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补1000元。同年4月2日,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滦南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9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王立军属重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产生误工费16250.5元(39543元/365天×150天)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755元,护理费2255.5元(34304元/365天×24天)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人护理4134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7857.3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1960.38元)。同年8月20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YXTSGR-20130072公估报告书,公估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为35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50元、吊装费2000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车辆损失合计39850元。车上人员孙贵华受伤后在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9682.42元(孙贵华在另一保险公司理赔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以4682.42元为基数),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6939元(2191元/30天×95天)元、护理费187.2元,交通费500元,车上人员损失合计11168.62元,原告王立军赔偿乘车人孙贵华20148.12元,(座险限额为1万元整)。后原告就保险赔偿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理赔。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军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3985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身人身损失因其误工费工资标准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依其从事的装载机驾驶员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为标准,护理费亦无医嘱需二人护理,故支持一人护理按照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职工工资为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规定以20元/天为标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以4682.42元为基数,误工费以其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认定为6939元,已超座险限额,故支持1万元。原告王立军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金131810.38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127007.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每天为准及原告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辩解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军保险赔偿金127007.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原告承担96元,由被告承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玉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