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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陈民英与宁波华美洛加进出口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民英;宁波华美洛加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保字第19号申请人:陈民英。委托代理人:孔勤。被申请人:宁波华美洛加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忠明。申请人陈民英以被申请人宁波华美洛加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宁波华美洛加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侵犯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名称为“影控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位于宁波海关仓库)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犯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名称为“影控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宁波华美洛加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侵犯申请人陈民英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079986.8,名称为“影控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若干。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人民陪审员  吴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