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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胡菊芬与沈国华、郭幼芳、江苏融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菊芬,江苏融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沈国华,郭幼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胡菊芬,女,1961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元强、陆国中(受胡菊芬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融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354030。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国华,男,1958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郭幼芳,女,1957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胡菊芬与被告江苏融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沈国华、郭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菊芬的委托代理人孟元强、陆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汇公司、沈国华、郭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菊芬诉称,她与融汇公司有借款往来,2012年7月1日融汇公司确认借到她款项350万元,同年11月15日沈国华、郭幼芳也确认了前述借款并与她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嗣后三被告均未还款,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融汇公司、沈国华、郭幼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胡菊芬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4月7日向银行申请签发本票100万元、200万元,收款人均为融汇公司,2011年6月14日、9月5日胡菊芬又分别向银行申请签发本票100万元、270万元,收款人均为沈国华。2012年7月1日,融汇公司向胡菊芬出具借条1份,载明暂借胡菊芬350万元正,落款处盖有融汇公司公章。2012年11月15日沈国华、郭幼芳向胡菊芬出具借款协议1份,载明沈国华、郭幼芳将座落于宜兴市环南新村1幢205、206、110、111室、面积372.9平方米、所有权证号A0006186的房产抵押给胡菊芬,向胡菊芬借款350万元,2013年5月14日前归还借款。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担保值为35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利息自定,利率不超过国家限定的最高额度。2012年11月19日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发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23**号房屋他项权证。嗣后胡菊芬以被告分文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胡菊芬对借款过程述称,沈国华与她认识多年,2011年沈国华联系她表示要借款,她遂于3月至4月借给融汇公司300万元,6月至9月借给沈国华370万元,由于沈国华当时说只是暂时借款,使用周期较短,没有约定利息,后来沈国华及融汇公司归还了320万元,其余350万元她向融汇公司、沈国华多次催要后,融汇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向她出具借条承认借款350万元,为确保还款,后来沈国华、郭幼芳将宜兴市环南新村1幢205、206、110、111室的房屋做了抵押手续,当时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为办证所订立,实际是对2012年7月1日借条中的350万元进一步确认,协议中虽然写了利息自定,但她认为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在她主张按月息2%计算。由于双方资金往来较多,对于670万元的借款她没有收到过利息。另查明,沈国华、郭幼芳于1986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胡菊芬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本票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本案只能根据胡菊芬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定相应的事实。根据胡菊芬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抵押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付款凭证,本院可以确认胡菊芬与融汇公司、沈国华、郭幼芳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胡菊芬提供的抵押协议中载明了“利息自定,利率不超过国家限定的最高额度”,该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胡菊芬利息的主张,本院只能支持其以本金350万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本院对胡菊芬的大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融汇公司、沈国华、郭幼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胡菊芬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融汇公司、沈国华、郭幼芳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就沈国华名下座落于宜兴市环南新村1幢205、206、110、111室(所有权证号A0006186、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23**号)的房屋,胡菊芬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为350万元。三、驳回胡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融汇公司、沈国华、郭幼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8万元已由胡菊芬垫付,该款由融汇公司、沈国华、郭幼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胡菊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汤 洁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