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宋文琪与戴明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琪,戴明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宋文琪。被告戴明铮。原告宋文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戴明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2年5月份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答应于2013年1月归还。2013年1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之后被告电话���接,且现已停机以致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宋文琪人民币陆万元正”的《借条》一份��以确认,但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在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明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宋文琪借款人民币60000元。若被告戴明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戴明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