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与霍东领、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霍东领,李明,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39号。负责人:张标,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东领,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向阳中路73号。法定代表人:娄彦彬,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霍东领、李明、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7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李明驾驶被告阜阳汽运公司所有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工业路与城父路交叉口路段,因超速行驶与自东向西原告霍东领驾驶的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毫州市人民医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41517.90元,被告阜阳汽运公司为原告垫付41000元。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东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明驾驶的车辆在人财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6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李明系被告阜阳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霍东领针对其伤情,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肋骨及胸.骨骨折、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面神经损伤、左眼闭合不全、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治疗终结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对原告霍东领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皖东司鉴[2012]临鉴字17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霍东领因车祸致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十级;休息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另查明,原告霍东领系农村户口,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原告一直在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凤东村官墩路东127-99居住,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明由于过错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投保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保险限额部分的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1517.90元、误工费21952元[(住院期间44天+鉴定180天)x98元]、护理费8232元[(住院期间40天+鉴定44天×98元]、交通费132元(44天×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83654.4元(20年×13071元×32%)合计161168.3元,根据原告霍东领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共计191168.3元。由被告人财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合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1168.3元,因被告李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人财阜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49817.81元。合计赔偿金169817.81元。原告所诉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阜阳汽运公司支付原告41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还应得赔偿金128817.81元。因被告人财阜阳分公司的保险金可以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阜阳汽运公司、李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汽运公司关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阜阳分公司投休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财保阜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贡任的抗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财阜阳分公司关于伤残鉴定报告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伤残鉴定8级过高,保留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的抗辩意见,因该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东领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东领保险金8817.81元。二、驳回原告霍东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李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霍东领负担492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李明负担708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1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服数额为85647.0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一审法院按浙江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8级和10级伤残等级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改判。一审法院计算三期时,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时间,是错误的,且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3万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霍东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皖东司鉴[2012]临鉴字177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霍东领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一审计算是否有误;3、霍东领的三期赔偿是否存在重复计算;4、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鉴定费是否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争议焦点1,皖东司鉴[2012]临鉴字177号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作出,上诉人称该鉴定结论有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二十七条所规定应当重新鉴定之情形,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皖东司鉴[2012]临鉴字177号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争议焦点2,霍东领虽系亳州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余姚市丈亭镇,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农村标准确定霍东领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因霍东领存在两处伤残,一处构成八级、一处构成十级,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指数有误,霍东领所应得残疾赔偿金为81040.2元(20年×13071元×31%)。对争议焦点3,根据鉴定意见书,霍东领的休息期、护理器、营养期分别为180日、40日、75日,该期限应当自霍东领受伤之日起计算,而非从其出院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对霍东领的误工及护理期限存在重复计算,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霍东领的误工期应为180日,护理期限参照住院天数,应为44日。另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霍东领的误工费应为11268元(62.6元×180日),护理费应为4290元(97.5×44日)。对争议焦点4,因霍东领身体构成多处伤残,所受精神痛苦自应较之一般伤害更甚,一审法院在酌定霍东领的精神抚慰金时,也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数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霍东领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所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人身伤害赔偿数额所必须之开支,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范围。上诉人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此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是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力。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在缔约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霍东领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1517.90元、误工费11268元、护理费4290元、交通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8104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73178.1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3178.1,依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李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37224.67元,合计157224.67元。扣除阜阳汽运公司支付霍东领的41000元,上诉人尚应赔偿霍东领116224.67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霍东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李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东领保险金人民币11622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霍东领负担492元,安徽省阜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李明负担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