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与姜丽莉、邹大供、XX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邹大供,姜丽莉,XX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澄湖中路10号。负责人沈洪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莉。被告邹大供。被告姜丽莉。被告XX忠。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邹大供、姜丽莉、XX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林晓莉,被告XX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大供、姜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邹大供、姜丽莉与原告签订了《微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借款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XX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微小企业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人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邹大供、姜丽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6632.45元,利息(含罚息)8387.72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未还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复利及罚息等);2、被告邹大供、姜丽莉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以上共计385020.17元;3、被告XX忠对被告邹大供、姜丽莉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XX忠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如下:被告邹大供、姜丽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6632.45元,利息(含罚息)8387.72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原告撤回第2项、4项诉讼请求。被告邹大供、姜丽莉未作答辩。被告XX忠辩称,借款属实,我为借款提供了担保,银行也通知我作为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目前,被告邹大供、姜丽莉回避借款债务不还,并收走了部分货款。我曾多次与邹大供、姜丽莉联系,但始终联系不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邹大供(借款人)、姜丽莉(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107)第100091号《微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年利率为15%,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以下统称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履行所发生争议,双方选择向苏州银行总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14日,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债权人)与被告XX忠(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107)第200092号《微小企业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忠自愿为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邹大供(借款人)、姜丽莉(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107)第100091号《微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或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若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情形或其他事项导致债务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邹大供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12.5‰。2013年7月24日,被告邹大供签名确认的催收通知书载明:知悉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107)第100091号《微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项下50万元信贷业务已于2013年7月5日到期,现已逾期19天,将尽快组织资金清还。2013年9月30日,被告XX忠签字确认的催收通知书载明:知悉邹大供与苏州银行相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107)第100091号《微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项下50万元信贷业务已于2013年9月5日到期,现已逾期25天,欠息49809.52元(其中包含应还本金44960.31元,应还利息4082.91元,罚息766.30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邹大供、姜丽莉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6632.45元、利息7621.42元、罚息766.3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微小企业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欠息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邹大供、姜丽莉间签订的微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微小企业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邹大供、姜丽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邹大供、姜丽莉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诉请被告邹大供、姜丽莉归还贷款本金326632.45元,并偿付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7621.42元、罚息76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州银行相城支行主张被告邹大供、姜丽莉偿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条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因被告邹大供、姜丽莉迟延付款已经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9月30日就50万元贷款到期向借款人邹大供、保证人XX忠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年利率15%)上浮50%,即22.5%计收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忠自愿为被告邹大供、姜丽莉向苏州银行相城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于法不悖,应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XX忠对被告邹大供、姜丽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邹大供、姜丽莉追偿。对于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诉请被告邹大供、姜丽莉以及被告XX忠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邹大供、姜丽莉、XX忠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为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邹大供、姜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大供、姜丽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贷款本金326632.45元,并偿付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8387.72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XX忠对被告邹大供、姜丽莉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大供、姜丽莉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6元,减半收取为3913元,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负担750元,被告邹大供、姜丽莉、XX忠负担3163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王贤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