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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尤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尤某甲,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6月5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2004年8月份,二人生气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尤某甲于1968年6月5日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尤某乙,34岁;二女儿尤某丙,32岁;三女儿尤某丁,31岁。2004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诚。原、被告因生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