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段雪苓与李文明、XX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雪苓,李文明,XX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段雪苓。委托代理人王海宁、韩西锋(特别授权),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明。被告XX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海波(特别授权),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霞(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雪苓与被告李文明、XX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雪苓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宁、韩西锋,被告李文明及委托代理人薛海波,被告XX军的委托代理人薛海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雪苓诉称,2013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李文明驾驶被告XX军所有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邵到大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邵乡九集子东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30)、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0.12)、被抚养人生活费10420.08元(15788元/年*11年*0.5*0.12)、营养费12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0358.8元。被告李文明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文明已经给予原告积极救治,并支付了23000元医疗费,已尽到了基本的人道主义救治。但对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被告李文明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文明是借用被告XX军的车去拉货出的交通事故。被告XX军辩称,被告XX军所有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XX军并未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XX军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是管理人若有过错才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军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XX军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XX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材料后,如能确认事故车辆是保险车辆,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文明肇事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李文明驾驶被告XX军所有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邵到大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邵乡九集子东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后李文明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逃逸,被告李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XX军所有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2013年10月1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各为60日、后续手术费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文明已支付了原告23000元。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20358.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告举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的责任承担。2、住院病案一份及用药清单一份、门诊票据6份、住院押金单5份、交款单2份。3、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所受的伤害为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各为60日、后续手术费9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4、原告的误工证明: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作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5、护理费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误工证明一份。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李文明、XX军认为: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该认定书我方暂保留申请复议的权利。对于司法鉴定报告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该单位的工作关系,我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同样有异议,应当补充证据。对于原告的户口本,恰恰证明其户籍为农村户籍,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交通费,很多票据的日期与原告入院或是出院及探护时间不相吻合,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对于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同第一、二被告的意见。对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门诊票据,其中一张是2013年5月1日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康复大药店的交款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两处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有异议,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期只认可住院期间。对后续治疗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于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应按照原告人员的户籍性质来计算。对于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无需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因原告的伤残级别较低,因此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李文明、XX军举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各一份。2、李文明已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整(单据4张)。3、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李文明驾驶被告XX军所有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34420元,被告李文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3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446元/年*20年*0.12)计算为226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险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赔情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李文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明系借用被告XX军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军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XX军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故被告XX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雪苓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267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李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雪苓医疗费142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段雪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段雪苓负担608元,被告李文明负担74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