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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言某与被告刘某、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某,刘某,农某,天等县茗香茶厂,农某绍,农某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言某,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上映乡桃永村塘典屯***号。委托代理人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天等镇朝阳东路***号。被告农某,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天等镇朝阳东路***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清洁,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等县茗香茶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天等镇城南街农机公司仓库。法定代表人农某绍,该厂负责人。被告农某绍,男,1941年9月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进结镇龙凤村。被告农某生,男,1969年7月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进结镇龙凤村。原告言某与被告刘某、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文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洁和人民陪审员李秀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德林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天等县茗香茶厂、农某绍、农某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进益,被告刘某、农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等县茗香茶厂、农某绍、农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农某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茶厂生意。原告于2009年6月至7月间多次卖苦丁茶茶青给被告,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6月至7月份的茶青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了茶青买卖的总价款为45329.70元,被告农某于当天出具了清单。被告当天以资金紧张为由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并表示会尽快支付余款35329.7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余款,但被告却一再拖延,拒不支付余下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5329.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农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329.7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农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7月底以前两被告在天等县茗香茶厂(以下简称茶厂)工作,该厂负责人为农某绍,农某生为该茶厂实际经营者。被告农某出具给原告的交易清单系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目的是为了以方便日后农某生据单支付茶农茶款。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茶叶买卖关系,故原告的茶青款人民币35329.70元应由茶厂经营者农某生支付,而非两被告。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的货款从被告出具交易清单之日起至今没有得以兑现,其权益已于2009年8月10日遭到损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8月11日起计算,原告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被告刘某、农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农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卫生许可证一份,2、电费收据、发票复印件,3、电视维护费发票,4、罚没款收缴、茶厂相关支出凭条,5、建设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证据1-5证明天等县茗香茶厂负责人为农某绍,经营者为农某生,被告刘某、农某为茶厂的工作人员;6、茗香茶厂员工2009年度工资表,7、批量开户交易明细交接单,8、茶叶登记簿、苦丁茶收购单、发货清单,证据6-8证明茶厂的经营者为农某生,农某生收购原告及其他茶农的茶叶后将茶叶款汇入原告及其他茶农的个人账户,两被告仅是茶厂的员工,对茶厂茶叶的交易不负责任;9、低压供用电合同、更名过户申请表各一份;10、专用发票、数字电视订购申请表、数字电视服务协议各一份;1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各一份;12、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据9-12证明原告言某的茶款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为茶厂的工作人员;13、6月份茶青价格表一份,证明被告农某是按照农某生的指示进行茶青结算。被告农某绍、农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两被告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农某绍、农某生辩称,一、天等县茗香茶厂原负责人农某绍从未授权农某赊购原告茶叶,茶厂实际经营人农某生于2009年4月已完全退出该厂的经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如属实,应为农某与刘某的个人行为,与农某绍、农某生无关。二、天等县茗香茶厂已于2008年12月被天等县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已不具备对外承担债权债务的民事主体,其负责人亦不应承担与其无关的民事责任。被告农某绍认为其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被告。三、被告刘某、农某所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农某绍、农某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5、6、7月份的发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2009年5月份开始,茶厂的实际经营者为刘某、农某。被告天等县茗香茶厂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天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一份关于天等县茗香茶厂的电脑咨询单,咨询单上记载天等县茗香茶厂的负责人为农某绍,该厂于2008年12月23日因其他违法行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言某与被告刘某、农某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原告言某请求被告刘某、农某支付货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农某绍、农某生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对原告言某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此份证据不具有债权、债务的内容,如此字据认定为欠款凭据,则应由在字据上签名的人支付原告诉请的货款。被告刘某、农某对被告农某绍、农某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农某绍、农某生于2009年5月后不再经营茶厂的事实。被告农某绍、农某生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对被告刘某、农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对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茶厂有效负责人为农某绍,但茶厂已于2008年12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农某绍已不是茶厂负责人,其后所发生的纠纷与农某绍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系被告刘某、农某强占经营茶厂后使用原来用电登记人名字进行缴费,并非农某生本人签字,与农某生本人无关,实际缴费人是被告刘某、农某。对证据4中的罚没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恰是证明了被告农某生在2008年至2009年4月经营期间因无证经营被天等县工商部门罚款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茶厂相关支出凭条,认为系农某生另建新茶厂期间所记录的数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未予以书面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农某生自2009年5月开始已不再经营茶厂,茶厂转由刘某、农某进行经营,原告的茶叶款应由被告刘某、农某支付。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2009年3月茶厂为方便管理工人工资发放而采取的一种经营手段,并不能证明被告刘某、农某仅是茶厂员工,不需要承担支付原告茶叶款的事实。对证据8未予以书面质证。对证据9-13未予以质证。原告言某对被告刘某、农某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某、农某为茶厂工作人员的事实;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7、8、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无法证实待证事实。对被告农某绍、农某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证据内容的真伪。原告言某,被告刘某、农某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天等县茗香茶厂的电脑咨询单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向天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电脑咨询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言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某、农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证据能直接反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客观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农某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系部分手写,无法证明证据的真伪,且原告言某及被告农某绍、农某生对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刘某、农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刘某、农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未能显现两被告为茶厂的工作人员,无法证明两被告收购茶青系职务行为,所提交的证据欠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农某绍、农某生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农某绍、农某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言某于2009年6月至7月份间多次将苦丁茶茶青卖给被告刘某、农某,2009年8月10日原告言某与被告农某对6月至7月份的买卖进行结算,确定茶青款为人民币45329.7元。被告刘某于当日支付给原告言某茶青款10000元,并在交易清单上以被告农某的名义写上“2009年8月10日已付1万元整农某2009年8月10日”的字样。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刘某、农某却一再拖延,拒绝支付尚欠的茶青款35329.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茶青款35329.7元。另查明,被告刘某、农某系夫妻关系。天等县茗香茶厂的原负责人为农某绍,该厂于2008年12月23日因其他违法行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重新登记注册。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言某于2009年6月至7月份间多次卖茶青给两被告,并且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对茶青的数量、价格进行确认结算,庭审中被告刘某、农某对原告提交的交易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结算的货款数额亦无异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交易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农某辩解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茶青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清单是代表茶厂的行为,是为了方便茶厂据实支付茶农茶青款,原告诉请的货款应由天等县茗香茶厂的实际经营者农某生进行支付。经审查,被告农某出具给原告言某的交易清单,仅有个人署名而无天等县茗香茶厂的任何签章确认,完全不符合法人交易的规范及表象特征,同时结合本院调查的有关天等县茗香茶厂的电脑咨询单,查明该厂已于2008年12月23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被告也没能提供证据证实买卖行为得到法人授权或事后得到追认,被告刘某、农某提出买卖行为属职务行为,茶青款应由茶厂或被告农某生支付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言某与被告刘某、农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农某支付茶青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言某向被告农某、刘某出售茶青,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对茶青款进行确认,该交易清单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交易清单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日期,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权利人可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刘某、农某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农某共同支付尚欠原告言某茶青款35329.7元。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刘某、农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3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文涛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