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研与邱党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研,邱党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陈研,男法定代理人陈养利,男委托代理人陈应强,男被告邱党伟,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博住所地:咸阳市咸通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建强,系公司员工。原告陈研与被告邱党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卫群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研及委托代理人陈养利、陈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党伟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16时30分,原告陈研驾驶陕DQG9**两轮摩托车沿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晓村十字,与由北向南被告邱党伟驾驶陕VDT5**五菱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原、被告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邱党伟陕VDT5**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牙齿断裂等症,住院治疗19天,未彻底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车辆损失费1000余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现起诉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党伟辩称,原告陈研系未成年人,乾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有误,应由原告付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此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研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的请求。原告陈研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付此事故同等责任。2、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3、乾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一日用药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经过。4、原告住院费票据2张,计6485.1元5、原告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原告在乾州状元食府打工,月工资2200元。6、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1106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200元。对原告出示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不予认可,即使有误工,误工时间应为一月,且以每月1688元计算。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邱党伟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陈研医疗费票据2张,计912元。2、预交款收据二张计1200元,证明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共计2112元。3、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对被告邱党伟3份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考勤表真实性与以认定,工资以被告认可每月1688元认定。证据7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被告邱党伟出示证据,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16时30分,陈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QG9**两轮摩托车沿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与由北向南被告邱党伟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VDT5**五菱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原、被告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牙齿断裂等症,住院治疗19天,未彻底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7397.1元(被告邱党伟支付2112元),车辆损失费1106元,鉴定费200元。现起诉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研驾驶陕DQG9**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邱党伟驾驶的陕VDT5**五菱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陈研与邱党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陈研诉请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研诉请后续治疗费,因未产生,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做为陕VDT5**五菱面包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研受伤,负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VDT5**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研医疗费73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研误工费2757元、护理费11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研车辆损失费1106元;以上共计13540.1元。二、由被告邱党伟赔偿原告陈研车损鉴定费200元。(被告邱党伟已垫付医疗费2112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邱党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