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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谢永忠与刘召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忠,刘召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385号原告谢永忠,男,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刘召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永忠与被告刘召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忠、被告刘召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忠诉称:我经营一私人楼板厂,马明堂与被告刘召海均受雇于我,从事打楼板等工作。2010年4月23日上午,马明堂正在修理搅拌机,被告刘召海误启电闸,将马明堂严重致伤。后马明堂以我系雇主为由,起诉至陈仓区法院,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后法院判决我赔偿马明堂各项损失共计119685.17元。我上诉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刘召海作为实际侵权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作为雇主,有权向被告刘召海进行追偿,现我诉讼请求1、向被告刘召海追偿上述金额的60%即7181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召海承担。原告谢永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陈民一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宝民一终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马明堂受伤是因被告刘召海两次误开按钮所致,法院裁判原告赔偿10万余元的事实。2、照片6张。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被告刘召海辩称:我与马明堂均受雇于原告,从事打楼板等工作。原告所述我误启动电闸,将马明堂严重致伤与事实不符,当时搅拌机上料料兜轨道卡住,原告让我去修,在修理的过程中,我不慎摔倒,在起身过程中,我慌乱中按到搅拌机的按钮,当时马明堂蹲在搅拌机内,就把他挤伤了。原告起诉要求向我追偿60%损失无法律依据。我不属于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法律规定没有涉及原告即雇主可以追偿的问题,因我没有重大过失,我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召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召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照片6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谢永忠经营一私人楼板厂,马明堂与被告刘召海均受雇于其从事打楼板等工作。2010年4月23日上午,被告刘召海与马明堂检修搅拌机时,被告刘召海去开上料兜按钮时误压了搅拌机按钮,启动了搅拌机,致蹲在搅拌机内的马明堂受伤,马明堂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召海垫付医疗费4000元,谢永忠垫付医疗费16000元。后马明堂以谢永忠系雇主为由,提起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谢永忠赔偿马明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685.17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永忠作为雇主,已经法院判决承担受害人马明堂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刘召海受雇于原告谢永忠干活时,误开按钮,致伤他人,存在重大过失,对马明堂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应以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为依据,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内,就部分损失有权向被告刘召海追偿。对被告垫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召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永忠给付本院(2011)陈民一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马明堂经济损失139685.17元中的20%即27937元,扣除垫付的4000元,实际应向原告给付23937元。二、驳回原告谢永忠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谢永忠承担700元,被告刘召海承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