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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董跃峰与郝运彩、董云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跃锋,郝运彩,董云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董跃锋,又名董跃峰,男,1977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郝运彩,又名郝云彩,女,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隆尧县天源散热器厂负责人。被告:董云鸽,女,成年,新时尚超市负责人,住隆尧县城。原告董跃峰与被告郝运彩、被告董云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董跃锋撤回对董云鸽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运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跃峰诉称:被告郝运彩经营的隆尧县天源散热器厂2011年4月16日借我50000元,由被告董云鸽担保。从2012年1月1日至今被告不但不还我借款,连利息也不履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请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偿还我本金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冀隆天源散热器厂出资证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郝运彩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郝运彩是隆尧县冀隆天源散热器厂的负责人,身份证登记姓名为郝运彩。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存入被告经营的隆尧县天源散热器厂5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600元,此后本息未付。起诉后,原告董跃峰申请本院撤回对被告董云鸽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撤诉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冀隆天源散热器厂出资证明,加盖有隆尧县天源散热器厂的公章,并有负责人郝运彩的签名,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被告郝运彩向原告董跃峰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完全履行合同。原告董跃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董云鸽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郝运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法律的不尊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运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跃峰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的标准给付原告董跃峰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郝运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换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宏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