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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金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弋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梅,女,1963年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租住芜湖市弋江区,户籍地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梅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莉,被告人王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金梅虚构能够帮助他人购买老年公寓房屋的事实,在弋江区月河星城15幢67号门面房内收受他人交纳的购房定金,骗取程某等1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18000元。案发后,王金梅退还了部分被害人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金梅分多次收取被害人武某某的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2、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金梅分5次收取被害人贺某某的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8千元;3、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金梅收取被害人章某某、陈某玲、程某的购房定金各2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2013年5月,王金梅退还给程某2万元;4、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金梅收取被害人崔某某、曾某某的购房定金各2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5、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金梅收取被害人邱某某的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6、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金梅收取被害人马某某的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7、2012年12月,被告人王金梅收取被害人陈某云的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5月10日,王金梅委托他人将2万元退还给陈某云;8、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金梅收取被害人朱某某的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5月,王金梅将2万元退还给朱某某;9、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金梅收取被害人周某某的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金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崔某某等12人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百岁养生养老房宣传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共计21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前能退还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人民陪审员  沈筱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