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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施福恩有限公司与杭州瑞拓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福恩有限公司,杭州瑞拓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11号原告(反诉被告):施福恩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TonyClark。委托代理人:陈卫民。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瑞拓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生锐。委托代理人:周彬。委托代理人:汪占魁。原告施福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福恩公司)诉被告杭州瑞拓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瑞拓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予以受理。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福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民,瑞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生锐(第二次开庭未到)及委托代理人周彬、汪占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福恩公司诉称:2011年3、4月间,其向瑞拓公司订做一批帐篷,在双方协商沟通过程中,施福恩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向瑞拓公司预先汇付了定金8700美元。随后,因瑞拓公司样品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检测,双方也未能就合同事项的变更达成一致,施福恩公司曾多次要求瑞拓公司返还前述已付的定金8700美元,但瑞拓公司至今仍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瑞拓公司立即向施福恩公司返还定金8700美元并赔偿该定金自2011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瑞拓公司承担。瑞拓公司答辩称:其与施福恩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施福恩公司的多次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完毕,并造成了瑞拓公司的相应损失,故施福恩公司主张返还定金8700美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判令驳回施福恩公司的诉讼请求。瑞拓公司反诉称:2011年3月至4月期间,瑞拓公司与施福恩公司通过多次电子邮件往来订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施福恩公司向瑞拓公司定作各类帐篷共980顶,合同价款共计39335美元,交货期为SGS检测通过后40天,合同定金8700美元。合同订立后,施福恩公司按约向瑞拓公司支付了8700美元的定金,瑞拓公司也已按约采购了制作帐篷的各类主辅料。但此后,施福恩公司却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致该承揽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瑞拓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没收施福恩公司已支付的定金8700美元;二、施福恩公司赔偿瑞拓公司损失人民币18万元;三、解除施福恩公司与瑞拓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四、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施福恩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瑞拓公司申请放弃其第二项反诉请求。施福恩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瑞拓公司主张施福恩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无事实依据。事实上,是瑞拓公司严重违反了双方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瑞拓公司提出其受到的损失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瑞拓公司的反诉请求。施福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本诉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交易清单(汇款凭证),证明施福恩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向瑞拓公司汇付定金8700美元的事实。证据2、2011年4月19日瑞拓公司发给施福恩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瑞拓公司确认收到施福恩公司汇付款项的事实。证据3、2011年2月25日施福恩公司与瑞拓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施福恩公司询问瑞拓公司能否100%确定能找到完美的工厂生产EVA、纸箱和面料,瑞拓公司对此进行确认,并提及不会再找以前的垃圾工厂。证据4、2011年4月19日瑞拓公司发给施福恩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瑞拓公司对施福恩公司提出的产品规格进行确认,而且瑞拓公司确认黑色面料的防水指标为5000-6000mm。证据5、瑞拓公司与施福恩公司共同约定的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SGS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SGS检测报告显示黑色面料的防水指标仅为890mm,远远低于双方确认的5000-6000mm的标准。证据6、2011年8月3日瑞拓公司发给施福恩公司的两封电子邮件,证明瑞拓公司确认其已将施福恩公司提供的产品规格标准提供给其原材料供应商,其将等待施福恩公司确认开始所有生产后,再采购黑色面料的事实。证据7、2011年8月12日瑞拓公司发给施福恩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瑞拓公司明确表示其以后会使用气味相对较小的EVA垫子的事实。瑞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本诉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瑞拓公司与施福恩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12份,证明瑞拓公司与施福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往来订立承揽合同的事实。证据2、瑞拓公司与施福恩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12份,证明施福恩公司违约导致案涉承揽合同至今无法履行的事实。证据3、瑞拓公司与施福恩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共5份,证明瑞拓公司系按照约定制作EVA垫子的事实。证据4、合同、票据。证据5、库存主辅料照片共14张。证据4、5共同证明瑞拓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积极购买材料,却因施福恩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瑞拓公司经济损失达180000元的事实。施福恩公司与瑞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施福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瑞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瑞拓公司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本案无关,施福恩公司与瑞拓公司系从3月28日才开始商谈本案合同的有关事宜,且施福恩公司提出的EVA垫子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亦不是造成本案合同无法履行原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瑞拓公司均有异议,认为SGS检测报告是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而该证据显示施福恩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即提出黑色面料未通过SGS检测,与事实明显不符,但瑞拓公司对于黑色面料未能通过SGS检测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与施福恩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SGS检测报告)的有关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瑞拓公司对施福恩公司提出面料的防水指标应为5000-6000mm的事项进行确认的事实。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瑞拓公司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瑞拓公司未重新生产黑色面料大货的原因在于施福恩公司怠于确认面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瑞拓公司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施福恩公司提出的EVA垫子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亦不是造成本案合同无法履行原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施福恩公司与瑞拓公司就订做帐篷所需的EVA垫子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瑞拓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施福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施福恩公司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施福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瑞拓公司与施福恩公司就帐篷所需面料送SGS检测一事进行协商,在瑞拓公司提供面料未能通过SGS测试后,双方就面料返修、更换的事宜再次进行沟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施福恩公司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瑞拓公司按约制作EVA垫子的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施福恩公司与瑞拓公司就帐篷所需的EVA垫子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施福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收购合同未加盖印章,也无签字,收购合同金额也与发票金额明显不符,而照片系瑞拓公司自行打印的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至4月间,施福恩公司与瑞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就施福恩公司向瑞拓公司定作一批帐篷的事宜进行协商沟通并达成合意,约定了该批帐篷的数量、规格、价格、交货期限,价款支付方式、定金金额等事项。双方还约定该批帐篷所用面料由瑞拓公司提供,且面料必须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SGS的测试,其中黑色面料的防水指标应达到5000-6000mm。2011年4月15日,施福恩公司按约向瑞拓公司支付了定金8700美元。2011年4月19日,瑞拓公司向施福恩公司发电子邮件确认其已收到上述定金。后施福恩公司在瑞拓公司的帐篷面料中选择了样布送第三方检测机构SGS进行测试。2011年5月31日,SGS出具对送检帐篷面料的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黑色面料的防水指标平均值为890mm,因此未能通过测试。此后,施福恩公司与瑞拓公司就该批帐篷的面料返修、更换,降低价格、EVA垫子订购等事项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9月21日,施福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瑞拓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施福恩公司与瑞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施福恩公司作为定作人、瑞拓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于施福恩公司已向瑞拓公司支付合同定金8700美元的事实无异议,施福恩公司对于瑞拓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的反诉请求也予认可,故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本案中,双方约定帐篷所用面料由承揽人即瑞拓公司提供,且该面料必须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SGS的测试,其中黑色面料的防水指标应达到5000-6000mm的标准。但瑞拓公司提供的黑色面料经SGS测试其防水指标平均值仅为890mm,已经构成违约。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施福恩公司有权要求瑞拓公司返还其已付定金8700美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瑞拓公司主张,双方曾约定可就未通过测试的面料进行返修,但后来施福恩公司未同意返修黑色面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责任在于施福恩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返修仅仅是在面料未通过检测时,施福恩公司可选择补救措施之一,而并非其作为定作人必须尽到的合同义务,鉴于瑞拓公司提供的黑色面料的防水指标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对施福恩公司提出的即使进行面料返修也难以实现合同目的之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故瑞拓公司的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福恩公司要求瑞拓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瑞拓公司要求施福恩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8万元的主张,因其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施福恩有限公司与杭州瑞拓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二、杭州瑞拓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福恩有限公司返还定金8700美元。三、驳回施福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瑞拓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89.5元,均由杭州瑞拓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施福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瑞拓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杭州瑞拓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施福恩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XX力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