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4日到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4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锴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7日,临泉县泉河印刷厂业务员于某丙应陈某甲要约,到合肥市银路大酒店与陈某甲签订了购买纸张协议。3月18日,陈某甲以验资为名查看了于某丙携带的邮政储蓄存折,为防止于某丙挪用钱款,建议把存折放在茶叶盒中邮寄回临泉,同时承诺先发货,于某丙回到临泉县收货后再转钱,于某丙在办理邮寄手续时,存折被陈某甲盗走。3月19日苏某在他人指使下,持有用自己照片伪造姓名为于某丙的身份证,于某丙的存折和密码,分别到泉州市肖厝邮政分局支取10万元、莆田市新度分局支取5万元、南安市辛州邮政支局支取4000元,再次到南安市大霞美邮政支局取款时,因被发现身份证是假的而弃存折逃跑。案发后,被告人退还154000元人民币,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证人于某甲、于某乙、肖某、林某、陈某乙、尤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丙的陈述、要约信、合肥银路大酒店的证明、于某丙的假身份证、取款凭单、邮政储蓄所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持有是伪造的身份证,而帮助他人到银行支取现金15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称被告人苏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苏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还非法所得,征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岭代理审判员 杨立叶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