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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杨双五、张杉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五,张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0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双五,男,29岁,1984年1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杉,男,21岁,1992年8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富平县华朱乡旧县村,农民。曾因抢劫于2009年6月12日被渭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双五、张杉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双五、张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杨双五在富平县给被告人张杉说神木人很有钱,让张杉伙同其一起去神木弄钱,张杉表示同意。杨双五便携带了其事前买好的两支气手枪和一把尼泊尔军刀和张杉于4月9日来到了榆林市,到榆林后,由于一支气手枪坏了不能使用,便在榆林一荒地掩埋。4月12日,杨、张二人乘车来到了神木县��在神木县呆了两天后将身上的钱快花光了。4月14日晚8时许,杨双五、张杉二人谎称要去神木县锦界镇,以80元的价格租了被害人王某和驾驶的陕K067**号银灰色“捷达”牌普户车,杨、张二人上车后分别坐在副驾驶座位和后座位。当王某和驾车行至神木县神锦大道三道沟工业园附近时,杨见四周无人便谎称要小便让王某和靠边停车,王停车后,杨、张二人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军刀和气枪分别顶着王的脖子和后脑勺威胁受害人并让其配合。随后,张杉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王某和的双手、双脚捆住并将王的嘴也用胶带缠住。张杉拿气手枪威胁并控制住被害人,杨双五驾驶着被害人的车辆沿神锦大道继续行驶,期间,张杉搜走了被害人王某和身上的200多元现金、“三星W689”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3100元)、证件等物并交给了杨双五。杨双五驾车逃至榆林方向一收费站附近时���因害怕目标暴露便改变行驶方向并将车开到了一沙地上,杨、张二人将被害人抬到了后备箱内,杨双五继续驾车逃向府谷老高川方向。当车行至神木县五陈公路骆驼场附近时,王某和打开了后备箱并逃脱。杨双五继续驾车逃至府店公路店塔收费站前时,发现又有收费站,因害怕目标败露,便将车开到店塔收费站附近银盾机动车检测站背后的沟内将车丢弃。杨双五将被害人王某和的200多元现金拿走,将手机、证件等物扔在车内朝对面的山上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将作案工具枪支、军刀随手扔掉(已无法找到)。次日,杨、张二人逃回富平县,同年6月6日被抓获。被遗弃的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抓捕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认为二被告人劫取他人200多元现金和价值65000的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二被告人均认为没有抢劫车辆的故意,鉴定的车辆价值65000元不应计入抢劫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杨双五在富平县给被告人张杉说神木人很有钱,让张杉伙同其一起去神木弄钱,张杉表示同意。杨双五便携带了其事前买好的两支气手枪和一把尼泊尔军刀和张杉于4月9日来到了榆林市,到榆林后,由于一支气手枪坏了不能使用,便在榆林一荒地掩埋。4月12日,杨、张二人乘车来到了神木县,在神木县呆了两天后将身上的钱快花光了。4月14日晚8时许,杨双五、张杉二人谎称要去神木县锦界镇,以80元的价格租了被害人王某和驾驶的陕K067**号银灰色“捷达”牌普户车,杨、张二人上车后分别坐在副驾驶座位和后座位。当王某和驾车行至神木县神���大道三道沟工业园附近时,杨见四周无人便谎称要小便让王某和靠边停车,王停车后,杨、张二人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军刀和气枪分别顶着王的脖子和后脑勺威胁受害人并让其配合。随后,张杉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王某和的双手、双脚捆住并将王的嘴也用胶带缠住。张杉拿气手枪威胁并控制住被害人,杨双五驾驶着被害人的车辆沿神锦大道继续行驶,期间,张杉搜走了被害人王某和身上的200多元现金、“三星W689”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3100元)、证件等物并交给了杨双五。杨双五驾车逃至榆林方向一收费站附近时,因害怕目标暴露便改变行驶方向并将车开到了一沙地上,杨、张二人将被害人抬到了后备箱内,杨双五继续驾车逃向府谷老高川方向。当车行至神木县五陈公路骆驼场附近时,王某和打开了后备箱并逃脱。杨双五继续驾车逃至府店公路店塔收费站前时,发现又有收费站,因害怕目标败露,便将车开到店塔收费站附近银盾机动车检测站背后的沟内将车丢弃。杨双五将被害人王某和的200多元现金拿走,将手机、证件等物扔在车内朝对面的山上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将作案工具枪支、军刀随手扔掉(已无法找到)。次日,杨、张二人逃回富平县,同年6月6日被抓获。被遗弃的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双五、张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和的陈述,证人李振、师虎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复印件,通话情况,法医学活体检验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报案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双五、张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假枪和刀具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均认为没有抢劫车辆的故意,鉴定的车辆价值65000元不应计入抢劫数额的辩解。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本案中,二被告人为劫取其他财物,劫取了被害人的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被劫取的机动车的价值65000元应计入抢劫数额,故二被告人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双五、张杉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劫取的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损失���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双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扬审判员 宋塬远审判员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胜   强 来源:百度搜索“”